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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思地与方尧村委员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思地,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严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

原告方思地与被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尧村)、吴某、严某某、赵某某、黄某乙、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思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吴某、赵某某、黄某乙、蒋某丙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尧村民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思地诉称,被告方尧村X村卫生室,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吴某承建,筹建工程中因资金短缺,被告严某某、赵某某、黄某乙自愿投资部分款项。被告吴某将工程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a4T挛某薪ā1桓c3Z挛墓陀闷xさ靥峁├臀瘛R蚋霉さ匕9阑ご胧┎坏轿c2U湓谧饕凳贝哟盎Тλは率苌恕e锒4诣愎窃抖朔鬯樾怨钦f恈钩29X渡瞬小94a[54桓娑云湟蛏20`斐傻乃鹗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方尧村未予答辩。

被告吴某辩称,该项工程系方尧村委会做其工作承包的,其已付清了原告方思地两千元的医疗费,现愿意再承担原告方思地2000元的损失。

被告严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赵某某、黄某乙辩称,建村卫生室是为了完成上级安排的任务,并且必须完成,由于没有资金,村委会决定由其以及村主任严某某各筹资一万,该款系三人集资,而不是为了营利,只是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故其与被告严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丙辩称,其并没有承建工程,只是与原告方思地一样受雇于方尧村卫生室建筑工地。故其不应承担原告方思地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方尧村为执行上级政策,在村部建设卫生室,其作为卫生室工程的发包人将该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某(没有建筑资质)。在筹建工程时,由于资金短缺,工程无法启动,被告严某某、赵某某、黄某乙各向工程出资x元。被告吴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被告蒋某丙口头协商,以包不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蒋某丙。被告蒋某丙随即雇佣了原告方思地以及其他人为施工地提供劳务。2009年6月14日下午,原告方思地在建筑工地上作业时,从窗户上摔到地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000元,被告吴某付清了上述医疗费。2009年7月7日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方思地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00元。此后原告方思地又花医疗费260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伤残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丙雇佣原告方思地为其承建的被告方尧村卫生室主体工程施工,因施工工地安全设施不规范,导致原告方思地摔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对这一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吴某作为分包人,对施工工地安全施工监管不力,故对原告方思地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方尧村明知被告吴某不具备建筑资格、对工程施工毫无管理经验,仍将工程承包给对方负责施工,以致造成人员受伤。其对原告方思地受伤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承担10%的责任。原告方思地要求被告严某某、赵某某、黄某乙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严某某、赵某某、黄某乙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施工方,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各自出资工程目的为了营利,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思地因伤受损失,医疗费2260元;误工损失;至评残前一日共23天为1150元;护理费37元×4天为14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伤残赔偿金为4806.90元×18年×10%计款865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其要求被告方尧村、蒋某丙、吴某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丙赔偿原告方思地损失x元×60%为8982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方思地损失x元×30%为4491元,扣除已付2000元,应赔偿2491元;被告方尧村赔偿原告方思地损失x元×10%为1497元。上述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思地要求被告严某某、赵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方思地负担50元,被告蒋某丙负担100元,被告吴某、方尧村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胡光武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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