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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淤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淤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淤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淤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婚后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淤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淤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淤某杰《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淤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的事实;

4、合口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自2008年外出后至今未某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淤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与原告陈述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略)。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淤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5年外出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一子淤某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被告经常说要和别人出走,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在未某知原告的情况下外出不归,分居已近三年,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淤某某带养。

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未某置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原告淤某某表示原意继续带养孩子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因感情不和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夫妻分居生活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淤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淤某杰一直由原告带养,原告亦要求带养婚生子淤某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淤某杰的全部抚养费用,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加大了原告自身的义务,免除了被告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淤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淤某杰由原告淤某某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匡召生

人民陪审员杜登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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