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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任某某、马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吴某某继父。

被告人马某乙,绰号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马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梁某某、李某甲,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马某乙伙同武某某(已起诉)、李某丁(现在逃)、郭广军(已起诉)等人酒后到安阳县X镇新时空网吧,将网吧内的游戏机砸破,将游戏机内的700余元一元硬币抢走。经物价部门评估四台游戏机价值3980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马某乙三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因自己以前在网吧挨过打,这次只是想报复网吧老板,不是想抢劫,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砸坏的是赌博机,情有可原,事后积极赔偿,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自己未参与抢劫。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无抢劫的主观故意。②损坏的游戏机本身属违法物品。③受害人已得到赔偿。因此,被告人任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马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马某乙伙同武某某(已起诉)、李某丁(现在逃)、郭广军(已起诉)等人酒后到安阳县X镇新时空网吧,将网吧内的游戏机砸破,将游戏机内的700余元一元硬币抢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砸坏四台游戏机价值39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陈述证实,2010年3月8日晚21时许,其网吧管理员李×红打来电话,说马某丙等人在网吧内把四台游戏机跺坏,抢走游戏机内的一元硬币。其赶到现场,见四台游戏机被毁坏,约800元硬币被抢。

2、证人李×红证言证实,其在新时空网吧负责维持秩序,2010年3月8日晚21时许,马某丙和吴某某砸网吧内的游戏机,其上前阻拦,马某丙言语威胁其,有任某、李某丁等三四个青年把其推拽到游戏厅的西边,按到沙发上不让动,其一站,就把其按到沙发上。他们砸坏了游戏机并抢走了游戏机内的硬币后跑了。其赶紧告诉老板冯×并报了案。

3、证人郭×证言证实当时叫雪岗的青年(吴某某)到柜台上换了100元硬币,和马某丙(马某乙)还有一个小青年在那玩游戏机,后来马某丙开始跺游戏机,雪岗和另外一个小青年也开始砸机器,李×红阻止他们,马某丙、任某(任某某)、李某丁他们往一边拽出去李×红。雪岗和另外一个小青年抢游戏机内的钱,旁边一个小青年拿着一个黑某的包,雪岗和另外一个小青年把钱装到了包里就都走了。他们砸了四台游戏机。

4、证人李×歌证言证实情况与证人李×红、郭×证明情况相一致。

5、证人冯×证言证实,3月8日傍晚我在铜冶兰州拉面馆吃饭时碰见吴某某、任某某、马某丙、黑某(武某某)、李某丁,还有一小青年不知叫啥,我们合到一张桌上,我喝的酒不少,先到新时空网吧打台球。我正玩着,听见外面大厅乱糟糟的,我到大厅见几台游戏机被砸破,地上都是硬币,网管员李×红制止时被任某某、李某丁他们拽到西边一个小房间内。我见此情况下楼离开,任某某、还有几个人乘我的面包车到百度网吧,在百度网吧,吴某某、还有两三个人把一手提袋内的硬币换成了纸币。事后我才知道吴某某他们把网吧游戏机给砸了。

6、证人宋×明证言证实,当时我在新时空网吧打台球,听见外边乱糟糟的有人砸东西,我到大厅,见吴某某、马某丙、黑某在砸大厅内的游戏机,任某、李某丁、马某丙还和网吧管理李×红嚷嚷,任某、李某丁把李×红拽到大厅西边的一个屋,砸罢机器,他们把地上的和机器内的硬币放到一个手提袋里,我见郭广军拿着手提袋,吴某某、黑某等从机器内掏钱了。

7、同案人郭广军供述证实,当时我在新时空网吧输了二十元钱,傍晚我们喝酒吃饭时,因为吴某某前两天在网吧被打了,马某丙、吴某某提出把机器砸了,还有人说把机器内的钱掏了。到了网吧,马某丙、吴某某换了硬币去机器上玩,玩着马某丙、吴某某用脚跺机器,又用拳打,吴某某掏机器里的钱,我在边站着没有动手。网吧的人阻拦,马某丙等人截住不让靠前,后来马某丙说赶紧走,我和李某丁、马某丙、武某某、赵某等人下楼上了面包车,吴某某拿着我的提兜,里面都是一元硬币。我们到百度网吧换了700多元钱,吴某某拿着钱没有分各自回家了。

8、同案人武某某供述证实,当时我没有玩游戏机,李某丁叫我一起去喝酒。喝罢酒,马某丙、吴某某对我们说:再去玩,输了就把游戏机砸了,把游戏机里的钱掏了。到新时空网吧,吴某某换了硬币玩了两把输了,马某丙上去用脚跺游戏机,郭广军、吴某某也都上去跺游戏机,吴某某掏游戏机内的一元硬币,李某丁、马某丙等人拦住看网吧的男子,赵某和郭广军从游戏机掏出钱给我,我又把钱放到吴某某拿着的一个兜里,后吴某某、马某丙、李某丁和我等人坐着冯×的面包车到百度网吧把硬币换成纸币,换了七八百元。事后马某丙给我要了5000元包赔了新时空网吧被砸游戏机的损失。

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8日下午,我和李某丁到新时空网吧玩游戏机赌博,李某丁兑换了几十元一元的硬币,我先后换了二百来元的硬币一下午输光了。我给网吧内李某丁、郭广军、马某丙、武某某、任某、老二(又叫赵某国)说:吃饭去。我们到铁矿边的兰州拉面馆喝了几瓶白酒,又去网吧,在路上我说再玩游戏输了咋办,李某丁说要是再输了,就把游戏机砸了,把游戏机内的钱给掏了,其他人都没有反对。我们进去网吧,我到柜台兑换了一百元一元的硬币,马某丙给我要走一把硬币,我把剩下的硬币投到游戏机里,正玩着,黑某开始用脚跺游戏机,我也用拳头朝游戏机打,砸破游戏机。我听见李×红喊:干啥。当时我蹲到游戏机边从游戏机内掏出硬币,旁边还有人也跺游戏机,把游戏机跺破。后有人叫我走,我和郭广军、黑某等人出来和马某丙、李某丁等人汇合坐冯×的面包车到铜冶的百度网吧,把抢的硬币换了750元纸币。当时在新时空网吧我见黑某拿着郭广军的放衣服的袋子里装着许多一元的硬币。

10、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3月8日我在新时空网吧没有玩老虎机赌博,我见马某丙、吴某某在打老虎机,输赢不清楚。傍晚马某丙叫我一起去吃饭,在饭馆有我、马某丙、吴某某、黑某、李某丁、赵某等人一起喝酒,马某丙说在网吧拍老虎机输了,马某丙和李某丁说再去玩,输了就把老虎机砸了。吃过饭,我和马某丙、吴某某、李某丁、一个叫广军的、赵某等人又回到新时空网吧内,我正和一人说着话,就见吴某某、马某丙、广军用拳脚踢打老虎机,有人把钱掏出来,网吧管理员李×红过来制止,我就拦住李×红。砸罢后我坐着冯×的车到百度网吧。

1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证实,3月8日下午我和吴某某在新时空网吧玩,吴某某在游戏机上赌博,我上网、打台球,傍晚,我、吴某某、任某某、黑某、李某丁、赵某等人到兰州拉面馆喝酒,吴某某说下午输了,提出再去新时空网吧玩赌博机,输了就砸了机器,把钱掏了,出了事,有他的后爹给收坡。我和旁边的人表示去。后来我们又到新时空网吧,吴某某换了一百元硬币去赌博机上玩,正玩着吴某某开始砸机器,我也跺赌博机,广军拿着一个手提袋,我忘了谁把掏出来的一元硬币放到手提袋里,李×红来制止,我和李某丁拽住李×红。后来我们到百度网吧把硬币换成纸币,吴某某一直拿着钱。当时砸了有三四台赌博机。

12、证人孟×发证言证实有一伙小青年来网吧,拿一提兜硬币换成纸币,他们买烟和水花费三四十元,给他们750元整钱。

13、抓获证明,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砸坏游戏机价格鉴定,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马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将网吧内的游戏机砸坏,不顾网吧管理人员的阻拦,强行将游戏机内的700多元硬币抢走。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辩护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有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郭广军、武某某供证,被害人冯×和证人李×红、冯×、郭×、宋×明等人证明,证实被告人一伙人在网吧动手砸游戏机,遇到网吧人员阻拦时,强行抢走了游戏机内的数百元硬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马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结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后赔偿,及被害人冯×在网吧内设置赌博机之情节,本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吴某某、马某乙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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