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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卫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张某某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作出了《关于注销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卫国用[93]字第x号)的决定》,认定张某某在未提供合法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三年三月申请办理了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注销并收回张某某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张某某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营房处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函一份;3、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x部队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书一份;4、城镇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登记表一份;5、军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一份;6、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八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7、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卫辉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注销卫国用[93]字第x号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面材料一份;8、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作出的卫政文(2009)X号《关于注销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卫国用[93]字第x号)的决定》;9、公告底稿一份;10、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一份;11、公证书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注销并收回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11项证据被告未申请质证。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九七二年七月,解放军x部队征用了卫辉市朝阳寺健康桥路北侧原顺城关街南头的一宗土地,性质为国有,使用权限为永久。后因该宗土地和地上附着物闲置,为了充分发挥土地的使用价值,一九九三年二月,解放军x部队与其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协议,该协议经卫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租金,部队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其使用。并称,一九九三年三月,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供了解放军x部队的征地协议书、军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卫辉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其与部队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等有关材料,经卫辉市人民政府检验核审并到现场勘验测量后,其按要求缴纳了费用,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使用该宗土地至今。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其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作出该决定的主体资格,且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驻新x部队派员到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原告张某某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部队,并于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面请求撤销张某某持有的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经调查查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张某某与x部队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协议,租期约定150年,同年三月,张某某提出办证申请,但未提供合法土地权属证明,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在没有调查清楚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报经其批准,其为张某某办理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二〇〇九月一月十三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向其请示,申请将张某某位于朝阳寺石油液化气供应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其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注销并收回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该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请示中承认自己登记错误,而登记错误仅应该更正,而不应注销,即便注销也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决定未在法定场所公示或法定报刊、杂志刊登,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取得形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原x部队通过行政征用以划拨方式取得,批准用途为军用,张某某与x部队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后,张某某将租赁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7项、第8项和第10项证据同样取得形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证明其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的依据。针对第6项证据,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持有的该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员为一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示的该询问笔录原件载明询问人员为二人,但因该询问笔录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即公告底稿,不能作为证明其已予公告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东、北分别至原汲县水利局鱼池,西、南分别至原沿淀大队范围内,用地面积为1657.041平方米的土地,即位于原汲县朝阳寺的土地,权属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权属来源为征用,批准用途为军用。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x部队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协议书,x部队将其朝阳寺营区内东至锅炉房东墙,西至服务社西墙,南至服务社南墙,北至厕所后墙,库房面积597.4平方米,地基面积1253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张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50年。一九九三年三月,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某某租赁使用的该片土地颁发了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营房处,委派人员前往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核对一九九三年三月办理原x部队营区浴池土地证一事,查证该军产土地办到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原由。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以为原告张某某办理的该土地使用证属于错误登记为由,向卫辉市人民政府提出注销张某某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以原告在未提供合法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注销并收回张某某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了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因租赁原x部队的房地产而使用该国有土地,明显不属于法定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因此,卫辉市人民政府依据原告张某某与x部队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为张某某颁发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错误登记。卫辉市人民政府作为原发证登记机关,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登记和颁发土地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作出《关于注销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卫国用[93]字第x号)的决定》,不仅具有法定职权,而且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卫辉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卫国用[93]字第x号)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赵宠福

审判员孙西军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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