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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于2010年5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释放。经西峡县公安补充侦查,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x及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甘x斯达—斯太尔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如家心怡快捷酒店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和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而撞上张xx驾驶的停于前方公路右侧的无牌照奔马三轮车,后又撞上行人张x、梁x、王x,致梁x当场死亡,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弃车逃回甘肃省张掖市。

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王x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重伤,右肱骨骨折属轻伤。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张x、梁x、王x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x.54元、2.误工费7722元(39元/天×198天)、3.伙食补助费5910元(30元/天×197天)、4.营养费1970元(10元/天×197天)、5护理费7683元(39元/天×197天)、6.伤残赔偿金x.2元(x元/年×20年×33%)、7.二次手术费4500元,共计x.74元。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但是我是主动到案的,应按自首从轻处罚。对于民事部分我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且该事故车辆我以x元的价格已卖给内乡人贾志明了,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是我是在给贾志明送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实际车主应是贾志明,贾志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甘x斯达—斯太尔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如家心怡快捷酒店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和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而撞上张xx驾驶的停于前方公路右侧的无牌照奔马三轮车,后又撞上行人张x、梁x、王x,至梁x当场死亡,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弃车逃回甘肃省张掖市。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于2010年5月22日被释放。

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王x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重伤,右肱骨骨折属轻伤。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张x、梁x、王x无责任。

2010年10月1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x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1.王x右上肢损伤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下肢损伤致双下肢瘢痕存留属八级残,左下肢损伤致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残。2.王x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术费用约4500元。

另查,2011年1月24日,被害人梁x、张x的赔偿权利人与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将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斯达—斯太尔货车抵偿给刘xx、闫x等人,刘xx、闫x等放弃对被告人蒋某某其它部分的民事诉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张xx陈述,证人李xx、田xx、杜xx、王x、贾xx、薛xx、贾xx、贾xx、曹xx、薛xx、张xx、杨xx证言,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西峡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书、死亡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旅客住宿登记簿、杜xx与蒋某某的协议书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虽到案,但多次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辩称为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某某与本案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并未实际交付,且被告人蒋某某未与购车人之间特别约定,故其辩称已将车辆卖给他人,其已不是车辆所有权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原告人伤后的合理部分损失为:医疗费x.54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为198天,每天费用为37.3元,计为7385.4元;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时间为197天,每天费用31.2元,计为6146.4元;营养费计算197天,每天10元,计197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197天,每天30元,计为591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计x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30%,计为x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以上共计x.34元。被告人蒋某某2010年2月15日因交通肇事被羁押8日,依法应折抵其应服的刑期。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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