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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聚众斗殴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7月份,韩玉强参与赌博时向被告人李某甲借高利贷6.5万元,在偿还1万元后,剩余5.5万元迟迟未还,被告人李某甲在多次讨要帐款未果的情况下,对韩玉强进行威胁。韩玉强惧怕李某甲的威胁,遂雇佣赵某涛、赵某涛等五人保护其安全。

2008年8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发现韩玉强开车回家后,与张某某分别打电话叫来刘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到汝阳县X路“大胖涮锅”饭店对面胡同口,见到与韩玉强同行的赵某涛等人乘坐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停放在韩玉强家楼下,李某甲即安排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到该桑塔纳车跟前找韩玉强,并从自己驾驶的车内取出装有钢管的包具交给刘某某。后李某乙将包具内的钢管取出,交给同行的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每人一根。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到2000型桑塔纳轿车跟前将车后挡风玻璃打碎,并与从车上下来的赵某涛等人发生冲突。赵某涛等人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干粉灭火枪与手持钢管的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被赵某涛等人打倒在地。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韩玉强打牌时向我借款6.5万元,还了1万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推脱不还。2008年8月24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和张某某发现韩玉强开车回家。我们打电话叫来刘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我让他们四个人去找韩玉强要钱,因对方人多,我从车上取出钢管交给张某某等人,以防打架时吃亏。他们到“大胖涮锅”对面的胡同口时,将钢管每人一根拿在手里,我到“乐海网吧”门口等他们。后来听到过道内一声枪响,张某某从过道内跑了出来,并说对方有枪,这时我也开着车离开了。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8月24日下午5时左右,李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大胖涮锅”门口,让我和张某某、李某乙(绰号木墩)、赵某某到对面胡同内的桑塔纳轿车前找韩玉强要帐,并从他的雪铁龙轿车上拿出一个长包递给我,我知道里面是钢管。走到“大胖涮锅”对面的胡同口,李某乙把包拉开从里面拿出钢管,每人分了一根。我先到桑塔纳车驾驶室位置,看着驾驶室里坐的人。张某某或李某乙将车后挡风玻璃打碎了,车内的人拿着砍刀、枪和我们对打,我将驾驶室下来的那个人拿的砍刀打掉,猛的听到一声枪响,我们四个人都开始跑,我被对方的几个人打倒在地,对方的几个人跑了。

3、证人李××、张××、赵××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下午,该三人与李某甲、刘某某到“大胖涮锅”对面胡同向韩玉强讨要帐款时,与韩玉强门口停放的桑塔纳车上下来的人互殴的事实。张某某另证实其听李某甲说是韩玉强在赌博场上欠李某甲“冲”钱,其和李某甲、刘某某碰到韩玉强时让他打了两张欠条;是李某甲联系了李某锋,其联系了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让李某锋拿着装了钢管的渔具包,每人拿着一根钢管;当时对方有人向李某乙放了一枪。赵某某另证实当天是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大胖涮锅”饭店门口,李某甲让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和其去找韩玉强吓唬他让他还钱。

4、证人韩××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我在付店镇赌博时向李某甲借了6.5万元“冲”钱,也就是高利贷,一万元每天500元利息。后来李某甲伙同他人两次强行逼迫我先后打了8万元、6万元的欠条。由于李某甲多次威胁我如果不还钱就怎么怎么着,我只好通过康生从洛阳找来光明和绰号“X”等五人在家门口的桑塔纳车上,车上有枪和刀,张某某等人从胡同西头拿着铁棍等物冲到桑塔纳车跟前,先将车砸坏,然后和洛阳这五个人就开始对打,飞娃他们拿着刀。后来听到一声枪响,人都散了。

5、证人赵某×、赵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闫光明叫该二人和营光、胖子两个人到汝阳县城保护一个“老板”的人身安全,据说是“老板”因赌博欠高利贷被人追打。那天下午,我们五人在“老板”家门口2000型桑塔纳车上,有七、八个男子每人拿着钢管到车跟前开始砸车。我们五个人就拿着准备好的砍刀与他们对打。光明拿了一把类似左轮手枪的灭火枪放了一枪,对方的人开始跑。老板在楼上喊着打,并喊着去砸对方的车。打架过程中,该二人及闫光明及对方一个人受伤。

6、证人刘××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下午,韩玉强找的几个人手持砍刀与李某甲找的人手持钢管对殴的事实,韩玉强找的人中一个叫“胖子”,刀和枪事先都在2000型桑塔纳车上放着。

7、目击证人丁××、吕××、单×、纪××、胡××、李××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下午,在“大胖涮锅”斜对面(乐海网吧北边)胡同内有人持刀和棍斗殴的事实,中间还听到一声枪响。吕××另证实其听说是因为赌场上放冲,一方欠另一方钱引起的;李××证实是李某甲的人与韩玉强找的人打架的。

8、证人王××、郜××、杨××的证言证实:该三人曾与韩玉强等人赌博时,李某甲在赌博现场放“冲”,韩玉强因赌输而向李某甲借高利贷的事实。

9、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0、提取笔录及洛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斗殴现场提取的底部有ZD-x字样的圆柱形物品系中国消防防爆灭火枪所用的灭火弹。

1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为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与韩玉强所雇用的多人互相进行殴斗,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对方人多可能引发斗殴而纠集多人,对方为斗殴而在案发前准备了砍刀和灭火枪,客观上李某甲让刘某某等人特意带上钢管前往,与持刀、枪的对方进行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减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缺乏法律依据。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以及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斗殴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2、上诉人委托刘某某等四人是去向韩玉强讨要欠款,纯粹是为了个人的物质利益,目的明确而正当,而不是去争斗比输赢的;事前没有和韩玉强约定进行殴斗,也不清楚他带有保镖、打手。不符合法律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目的特征。上诉人没有斗殴的故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认定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缺乏法律依据、其没有斗殴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韩玉强参与赌博向被告人李某甲借贷,李某甲讨要帐款未果而引发,李某甲明知对方人多便纠集多人携带钢管欲强行讨要,导致双方斗殴,致一人轻伤等后果。并非上诉人李某甲所辩目的正当,不存在斗殴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为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结伙与韩玉强所雇用的多人进行殴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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