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诉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代理人郭朝芳、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组诉称,被告系洛阳三乐集团食品饮料公司职工,该公司被宣告破产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是代管该公司的临时机构,不是正式的用人单位,被告也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不能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申请仲裁。并且瀍河区仲裁委也无权受理该仲裁,破产企业已给被告交了养老保险金,不存在拖欠情况。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系洛阳三乐食品总厂职工,该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该厂没有给交,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等待遇。原告作为清算组,理应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洛阳三乐食品集团食品饮料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告对该公司一并进行清算。原洛阳三乐食品集团食品饮料公司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到2006年2月。
本院认为,原洛阳三乐食品集团食品饮料公司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告进行清算,故原洛阳三乐食品集团食品饮料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原洛阳三乐食品集团食品饮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6年7月到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2年到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因该部分已经缴纳,故不予支持。原告称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到2002年7月,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认定该失业保险金缴纳到1998年3月,因失业保险金无法补交,原告应为被告补发失业保险损失x元(洛阳市失业救济金标准440元/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计算2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何某某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计算,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被告何某某补发失业保险损失x元;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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