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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陈某某解除非法同居案

时间:2001-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向睢区民初字第753号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向睢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娄某某,男,1970年10月l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除非法同居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在我未达到婚龄的情况,由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长期不和,经常打架生气,1999年我曾到贵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仍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娄某昊,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于1990年10月20日结婚,我们共同生活十多年,并有了孩子,感情是有的,婚后我们挣了不少钱,原告在外乱来,把钱也拿走了,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在他要求离婚,他只要把钱和窑厂的股份平分给我,孩广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路河乡政府所出具的婚姻证明l份:2、娄某某身份征复印件1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张清堂调查笔录—份;2、史有亮调查笔录一份:3、董明德调查笔录—份。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掂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0年在原告娄某某不达婚龄的情况下,隐瞒年龄,在睢阳区X乡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1990年10月20日同居生活,同居后两人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娄某昊。后因家务琐事两人经常生气打架,感情发生变化,现分居—年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摩托车、手机、传呼、彩电、木床、洗衣机各一件,组合柜一套。原告与其二哥娄某波在宁陵县X乡许庄窑厂共同投资股金(略)元(原告占有(略).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乡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但领证时原告年龄不够,此婚姻应为无效婚姻,其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非婚生男孩娄某昊因从小一直随被告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同居后所置财产应合理分割,原告在宁陵县窑厂所投资的股金(略).5元应作为原、被告两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平等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男孩娄某昊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娄某某负担抚养5580元。

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木床一个归原告娄某某所有;彩电一部,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原告娄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在窑厂的股金(略)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其它诉讼费用160元,共计480元,

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吕海

代理审判员赵伟

代理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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