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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董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董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系董××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董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庞少辉,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晓峰,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苏战朝,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于2009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任某丁、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战荣、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庞少辉、王某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任某丁、范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

2009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丙与偃师市X镇X村的董某甲发生纠纷,郭某丙纠集王某某、任某丁、范某某到曲某寨找董某甲“说事”未果。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任某丁、范某某在310国道曲某寨村口西洗车处与赶来的董某、董某甲、曲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朝董某右大腿根处猛刺一刀,后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任某丁、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董某甲、曲某某、董某戊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结论;

5、相关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丁、范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任某丁、范某某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停尸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以上诉讼请求一致。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任某丁、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防卫情节;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及被害人亲属要求转院的行为有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郭某丙没有与被害人打斗,也没有伤及被害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应定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医院的过失行为及被害人亲属延误抢救时机有关。

被告人任某丁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任某丁在聚众斗殴中,仅是一般参与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范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范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丙与偃师市X镇X村的董某甲发生纠纷,郭某丙纠集王某某、任某丁、范某某到曲某寨董某甲家找董某甲“说事”未果。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任某丁、范某某在310国道曲某寨村口西洗车处与赶来的董某、董某甲、曲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朝董某右大腿根处猛刺一刀。后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董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母亲吴某某,生于1937年5月15日,有子女5人;被害人长子董某甲,生于1988年10月26日。被害人次子董××,生于1992年4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9年2月4日下午5点钟左右,郭某丙给我打电话:“你去找领导(我们几个人平时都喊任某丁“领导”),让他骑上摩托车过来一下”,我问他干啥,他说去曲某寨找董某甲。在村口我见到郭某丙,郭某丙说他刚才在马路边和“媳妇”吵架,董某甲在路边看他,后来董某甲又带了四个男的准备打他,去他家看看他想干啥。后来见任某丁骑车带人回家,郭某丙让他过来一下。一会儿,任某丁过来了,郭某丙给任某丁说了情况,任某丁说“要是光问问,咱俩去就行了,叫恁多人干啥”郭某丙说:“人多好点”。郭某丙让我给范某某打电话,让他在顾县口等着。我给范某某打了电话,我们在顾县口见到范某某,我们四个去曲某寨村找董某甲。

路上,范某某问我去干啥,我说可能去打架哩。范某某说:“咱去人家家,不怕给咱撇这里。”我说“成龙说是去说事的,也可能打,也可能不打”。到董某甲家,郭某丙和任某丁过去问董某甲的父亲,说完我们四个便骑摩托车往回走。到村口一个洗车点,便在那洗摩托车。董某甲的父亲骑摩托车过来问:“你们找成成是不是想打架”不知是郭某丙还是任某丁说:“你说想打架就是打架。”董某甲的父亲讲:“成成在营房口,你们有啥事就寻他吧。”说完他骑着摩托车往东走了。

大约又过十多分钟,从东面过来了三辆摩托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手里拿了一张圆头铁锨,董某甲手里拿了一根木棍。他骂着,想咋着哩,今儿个你几个谁也甭想走。我见他们拿着东西,我将身上刀掏了出来,我和郭某丙、任某丁三个人冲着他们便过去了。那个拿圆头铁锨的孩子用铁锨拍我,我躲了一下没拍住,我用手中的刀朝他比划了一下,那个孩子往一边去了。郭某丙去追他了。董某甲的父亲用手揪住我的头往地上摁,我用刀朝他的右大腿根处戳了一刀。

我掏出6元钱连同我的刀子一块给了那个洗车的小女孩,任某丁也把他的小刀递给了那个小女孩,我就坐上范某某的摩托车先往回跑了。

2、被告人郭某丙供述

2009年2月4日5点左右,我遇到董某甲,他瞪我,我吆喝他,他走了。过了一会儿,他又来到这儿瞪我,我见他这样就想打他。我给王某兵打电话说:“走,打一个孩子去”然后,我又给范某某、任某丁打电话,来到董某甲家,董某甲的父亲在家门口。我问成成在家没,董某甲的父亲说不在。问我们想干啥,我说成成回来后让他去苗湾找我一趟。我们就骑摩托车走了。在曲某寨村口有个洗车的,我们在洗车时,董某甲的父亲骑摩托车来到,对我们说:“你们是不是想打架”。任某丁说:“你说打架就打架。”董某甲的爸说:“成成在营房口那,想打架你们去吧。”然后骑车往营房口方向去了。我们快洗完车时,董某甲、董某甲的爸等大概五个人,手拿铁锨,木棍骑摩托车过来。一下车,董某甲的爸就骂我们,然后去打王某兵,突然我听到一声:“谁戳的”,然后我见董某甲的爸腿上开始流血。董某甲的伯拿木棍打了任某丁一棍,我就去帮任某丁。董某甲的哥以为我要打他,把手里的钦锨扔了,我就又拿出刀追他,他吓跑了。我拿起他的铁锨朝董某甲的伯肩上拍了下。这时范某某和王某兵骑摩托车走了,董某甲的伯拦住我和任某丁不让走,问是谁戳的。当时我拿着刀,但刀没打开,我说不是我,任某丁也说不是他。任某丁骑车我们也走了,回来后我听到王某兵说这是他戳的。

3、被告人任某丁供述

2009年2月4日下午5点多,郭某丙让我跟他去顾县曲某寨,一块儿去的还有王某某、范某某。我们到一户房子处,门口站一个40多岁的男子,郭某丙问人家孩子在不在,那人说不在,还问找他干啥,郭某丙说没事,然后我们就走了。

在洗车时,我们要找的那孩子他爸来到洗车处,说你们是不是来想打架的,我当时还对那人说:“你说这话是啥意思,你说打架就是想打架哩”。

对方来的时候,那个之前来过的人带人到我们跟前说:“就是这几个人。”就和王某某打了起来,我看到中间有一个人我认识,他对我说:“钦,是你呀”我一看是熟人就说:“是自己人,不要打了。”。但是已经打开了,后来王某某戳住那人的爸之后,双方不打了。

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

2009年2月4日下午5时,郭某丙给我打手机说让我到顾县口那里等他。一会儿,任某丁、王某某和郭某丙也到了.王某某坐到我车上,我问他去哪儿,王某某说去曲某寨村。直接到一个门口,见一个40多岁的男的在那儿站着,郭某丙去问那个男的:“你孩子呢”那个男的说没在家。郭某丙又说:“没事让你孩子到苗湾耍,再带上那俩孩子”。说完我们就走了。

在我和王某某去曲某寨的路上,我问王某某去干啥,王某某说:“去打架。”我们在洗车场洗车时,那个40多岁男的骑车来到我们面前,对郭某丙说:“成龙,你和俺孩子打架哩”又说:“你要和俺孩子打架,俺孩子在营房口,你们去吧。”说完骑车往东走了。

又过了约十多分钟,从东边过来三辆摩托车,有一个人拿一根近一米长的擀面杖,另一个人拿了一把铁锨,那个之前来过的40多岁的男子上去没有说话就揪住王某某的头发往地上摁。我看见洗车场有一把铁锨,我就跑过去拿铁锨准备和他们打,郭某丙将我手中的铁锨夺了过去。那个40多岁的男的捂着右大腿根处,另一只手指着王某某说:“他给我戳了一刀。”拿擀面杖的男的拦着任某丁说:“钦钦,都是自己人。”他俩也没打,对方其他人见有人被戳到了,也都没有动手。

(二)、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位于310国道顾县X路段,该处有一个“丁”字路口,东西路为310国道,向北路为一条生产路,该生产路东西两侧各有一洗车行,该路口两侧310国道与北侧人行道间各有一花坛。在路口东侧花坛西端南侧20厘米310国道柏油路面上180×140厘米范某内散在大量血迹,拍照后用刀片刮取路面上部分血迹。

该证据可以与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

(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董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李某欣洗车处提取单刃折叠刀两把和(其中一把三刃木牌,刃部有血痕)从郭某超处提取单刃折叠刀一把。

(五)、刑事技术鉴定书

送检地面血痕、折叠式单刃尖刀上所检血痕是董某所留的几率均为99.9999%。

(六)、辨认笔录

经王某某辨认后确认在顾县X村李某欣的洗车厂厨房外的砖堆上提取的小刀是案发时自己刺伤被害人董某时所用。

(七)、抓获证明

证明王某某、郭某丙、任某丁、范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八)、证人证言

1、董某甲证言

2009年2月4日下午5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当到苗湾村X路口处时,见到郭某丙和一个女孩在那里站着,我的摩托车慢了下来,我想和他打招呼,还没等我说话,郭某丙冲我骂了一句。我也没理他,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后来见到曲某某和董某戊,说了郭某丙骂我的事。

我们三人骑车到史家湾的一个朋友家玩,我爸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又在外面惹事。我说没有。我爸问那为啥郭某丙和三个孩子到咱家寻你,我说我在苗湾村过,郭某丙骂我,我没理他,我爸说你回来看怎么回事。我就和曲某某、董某戊一块骑车到我家里。我到家里后,当时很生气,我就对曲某某和董某戊说咱去寻他。于是拿了一根擀面杖,曲某某拿了一张圆头锨,董某戊骑摩托车带着我俩去找郭某丙他们。到俺村的水坑处时,见到我爸和我二伯董某军,他俩一人骑了一辆摩托车,我爸见到我说,他们在马路边洗车哩。我说不中非寻人打他,大年下找到咱家,啥意思。我爸说,打啥哩打,咱们过去问问他因为啥。于是我爸带着曲某某,我二伯带着我去找郭某丙他们。我们到洗车厂口处,我爸和我二伯将摩托车停在往洗车厂拐的口处。我们刚下车,我见郭某丙、狗钦(永钦)和王某某三个人手里拿着刀子冲我们过来了,另外一个孩子在后我没看清楚他手里拿没拿东西,王某某和郭某丙冲我爸过去,狗钦(永钦)到跟前和我打个照面。我一扭头,看见我爸指着王某某说,他给我戳了一刀,我就赶紧过去扶住我爸,看见我爸的右大腿跟处往外窜血。

该证言内容就案件发生的前因以及案件发生的过程可以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2、曲某某的证言

2009年2月4日下午,董某甲对我俩说在苗湾村郭某丙骂他了。……董某甲对我说你给我叫点儿人,我心里知道董某甲让我叫人是准备打郭某丙。后来我们三人便骑车到史家湾村我的一个朋友家玩。没多长时间继成接了两个电话,是他爸打来的,他接了第二个电话后。他说,有几个孩到俺家找我,咱们赶紧回去。于是我们三个便骑摩托车到董某甲家,到他家后,家里没有人,董某甲给他爸打了电话。他爸说在村中,董某甲从屋里拿出两张铁锨,我拿了一张,董某甲拿的什么我没注意。董某戊骑着摩托车,我知道是要去打架。我们三个人骑车到村X路上,见到董某甲的他爸。过一会儿董某甲的两个伯也骑着摩托来了。董某甲的爸说那几个孩子在洗车那儿,我拿着铁锨坐到董某甲他爸的摩托车上,董某甲坐到他一个伯的摩托车上,我们便往洗车那儿去。下了车,董某甲的爸爸便冲那几个孩子过去了,双方便吵着打起来,一个孩子拿一把小刀来追我。我看他拿着刀,就往马路南边跑了。那个孩子在后面追我,没追上。我跑的时候将铁锨扔到马路南边了。追我的人是郭某丙。后来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爸让人戳住了。

该证言内容就案件的前因及案发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董某甲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董某甲证言

2009年2月4日下午,董某甲来接我和曲某某时说,刚才骑车到苗湾村口时,成龙骂他了,你俩去认认成龙。我们三个人骑着摩托车到曲某某伙计家有十几分钟,董某甲的父亲董某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董某甲接完电话后,给我和曲某某说,咱回去吧,人都找到家了。曲某某问是谁,董某甲说是成龙他们。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继成和俊杰到继成家了,继成到家里拿了铁锨和木棍,继成说俺爸正在村口那边挨打哩,我们三个人带着铁锨、木棍骑着摩托车到村口没有见继成的爸爸董某,一会儿继成的爸骑着摩托车从俺后面来了,他说人在马路边,当时他手中也没拿东西。曲某某说你去喊喊咱村的小明,我骑着摩托车就去了,董某甲的爸骑着摩托车带着继成,曲某某拿着铁锨木棍往马路边去了。我骑着摩托车到小明家去喊小明,……,我骑着车到洗车那儿,见俺伯父董某在地上躺着,地上流了一滩血,成龙他们都不见了。

4、证人董某甲证言

2009年2月4日下午5点多,我弟弟董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四个孩子拿着刀跑到家寻事,你来看看怎么回事。我就叫上我弟董某军每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到董某家,到那里后见董某及我侄子董某甲还有一个年轻孩子在他家里,董某说那几个孩子在马路边等着哩,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们到李某欣的洗车厂口处,将摩托车停下来,见在洗车厂处有四个20岁左右的年轻孩子在口袋掏出小刀,冲我们过来,我就往北绕开他们到李某欣西边的洗车厂去。我到那里扭头往回看,看见我弟弟董某坐在花带的角处,我侄子董某甲抱着他,看到有两个年轻孩子骑摩车往西跑了。看到这情况我到李某欣西边的洗车厂门口捡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方木棍,跑着过去拦还没有走的那两个孩子,我冲其中的一个年轻孩子身上打了一棍,他用手挡了一下说我给继成关系好。另外的那孩子见我打那个孩子,他手去口袋掏东西,嘴里说你还想挨刀子哩不是。我往一边让了一下,那两个孩子往摩托车处去。我拦他们说不让他们走,那个准备掏刀的孩子捡了一张铁锨向我的左肩处拍了三锨,这时我弟新军叫我去看董某,那两个孩子骑摩托车也往西跑了。我过去看到我三弟董某的右大腿根处往外流血,他脸色发白,我侄子董某甲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董某甲证言

2009年2月4日下午五点多,我大哥来找我,说董某给他打电话说有四个年轻孩子拿着刀来家惹气哩。我听后赶紧骑着摩托车和大哥一块去董某家,董某给我们说有四个孩子刚才来家里想惹气哩。现在还在村X路边等着,咱们一块去看看是想弄啥哩,当时董某甲还有一个继成的伙计都在家,董某说完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去村口了。在一个洗车点处,车刚停住,我就看见有四个年轻孩向我们走过来,其中有三个手里拿着刀,另外一个人手里拿的不知道是一根棍还是一把掀。一个人拿着刀朝董某去了,那两个人拿着刀朝着我来了,拿棍的孩子朝我哥发军走过去了。我一看过来两个孩子拿着刀,我就赶紧吆喝,别惹气,别惹气。然后那俩孩子就拐过去。下来我就听见董某吆喝,哥哥他给我戳了一刀。我赶紧过去扶住董某,见董某右腿内侧流着血,我就赶紧用胳膊拦住他。当时继成也在扶着董某,继成还打了110。这时那四个孩子都已经骑着摩托车跑了。当时我看到有一个孩子拿着棍朝我哥身上抡了过去,打在了他的胳膊和背上。

6、证人任某乙证言

2009年2月4日下午6点多钟,我儿子任某丁骑摩托车从外面回家,他对我说那俩孩子在曲某寨的洗车那儿戳了人,王某某用刀子戳住了一个人的大腿根。

7、证人任某乙证言。

2009年2月4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我的网吧里玩电脑,郭某丙进屋后对我说,我刀放你这了。我发现他脸色不太好就问他咋了,他说跟别人打架了。他走后我就把刀收起来放到我屋子里的窗台上了。是一把三刃木牌折叠刀,刀身是黑色的。郭某丙走后过了两天,郭某丙他爸来找我问郭某丙是不是有啥东西放这了。我说有把刀,就把刀给他了。

8、证人郭某己证言

大概是本月的10日上午,我到“丽峰”网吧,取回一把黑色的“三刃木”牌折叠小刀。这把小刀是我儿子郭某丙的。我是后来听说他打架后把一把小刀放在了“丽峰”网吧。现在交给公安机关。

9、证人李某某证言

那天下午5点钟左右,来了4个男的,骑了两辆摩托车来洗车。洗了一会从东边来了几个人,这些人和那几个来洗车的打了起来。打了没多长时间,有一个人被戳伤了,他们就不打了。我还在擦摩托车,走的时候有个男的给我了六元洗车钱,给钱时还给我了一把黑色的刀。另外一个男的往我裤子口袋塞了一把黑色的刀。然后这人坐摩托车要走,有个人拦住他们,有个男的说,你还想挨刀哩,说完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后,我就把这两把刀放到俺洗车那房子边的砖上了。第二天给我爸说了说,我爸打了个电话,公安机关来人把刀取走了。

10、证人李某某证言

俺闺女下午放学回来后对我说,昨天在俺店门口打架的几个孩子临走时把两把刀子放在俺店这了。我当时听说打架伤住人了,想着这刀可能是凶器,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大概在下午六点左右,顾县镇派出所来了几名民警把刀拿走了。刀当时在俺洗车店西边屋子的砖堆上放着,有两把刀。

11、证人张某某证言

今年2月4日下午将近6点的时候,我当时正在洗车,过来了4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骑了两辆摩托车要洗车。后来又来了一群人,和那4个年轻人打起来了,很快有一个人坐在洗车厂东口处绿化带的旁边,地上流了很多血。见有人倒在地上,他们便不再打了,那4个年轻人骑摩托车跑了。

(九)、书证

1、被害人董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董某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四份,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任某丁、范某某的基本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成、吴某某户籍证明三份,分别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成、吴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法庭质证。该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防卫情节、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郭某丙与董某甲发生纠纷后,郭某丙纠集王某某、任某丁、范某某,并对王某某说“去打一个孩子”,到董某甲家未找到董某甲。郭某丙、王某某、任某丁、范某某在洗车处与后来赶到的董某、董某甲、曲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董某刺伤,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在知道其子董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是积极的化解矛盾,而是带人与对方殴斗,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及被害人亲属要求转院的行为有关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丙没有与被害人打斗,也没有伤及被害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应定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郭某丙与董某甲发生纠纷后,郭某丙纠集王某某、任某丁、范某某,并对王某某说“去打一个孩子”,到董某甲家未找到董某甲。郭某丙、王某某、任某丁、范某某在洗车处与后来赶到的董某、董某甲、曲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系此案中的组织者,且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同前,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及被害人亲属要求转院的行为有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任某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丁在聚众斗殴中,仅是一般参与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丙纠集王某某、任某丁、范某某,到董某甲家未找到董某甲。后来在洗车处,当董某问起是不是想打架时,任某丁说:“你说打架就打架。”对聚众斗殴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同前,被告人任某丁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范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丙纠集王某某、任某丁、范某某,去找董某甲时,王某某曾告诉范某某可能会打架,范某某知道仍然参与。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同前,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因琐事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丁、范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任某丁、范某某已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对被告人任某丁、范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五、被告人任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刚

代审判员王某臣

代审判员王某生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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