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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河南中原钙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钙品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女,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福,沁阳市王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原钙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钙品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福、被告钙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我系沁阳市化肥厂下岗职工,2003年开办一个塑料编织袋厂,2003年上半年开始常年供给被告编织袋,经查验帐目,截止2007年6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4元(其中包括2006年12月1日被告重复下帐的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导致原告加工企业倒闭破产,贷款长期不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将货款变更为x.55元。

被告钙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业务欠款与原告所述不符,经查帐后截止2007年所欠货款为x.4元。原告所述重复下帐之事不存在,如果存在由原告举证。2008年又付原告货款x元,现仅欠原告货款x.4元,愿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

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7月至2007年8月被告给原告的被告会计李XX按被告帐目摘抄的帐表6页复印件;拟证明从2003年至2007年被告应付款减去已付款还欠原告x.4元。2、2007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的入库单,拟证明其中25公斤袋有x条,原告开具有发票,价值x.15元,被告没有下帐。3、被告仓库保管王XX签字的购入明细表与收40公斤袋7、8、9三个月数额清单,拟证明原告2006年7、8、9三个月供给被告40公斤袋x条,10月X号和11月9日分别开有二张发票,其中10月X号发票下帐,11月9日发票货款x元,保管下有帐,被告会计未下帐。4、2006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转帐给原告5000元,因原告记错帐,在2006年12月1日又给被告补收条5000元,属重复计算。综上,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55元。5、2006年11月9日增值税发票,号码x,价税x元;2007年7月19日增值税发票,号码x,价税x元。拟与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有两笔货款即x元、x元被告未给原告下帐,在被告提供的帐页上不显示,给原告少算了货款。6、李XX录音及整理笔录,拟证明李XX在休产假期间,帐目由张某某负责,其中2007年7月19日x元发票在被告公司保险柜里存放,被告公司未给原告下帐。

被告钙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有误,截止2007年8月份,经结帐下欠原告货款x.40元。对证据2、3认为,不是债权凭证,且已包含在第一份证据中,证人王XX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对2006年11月9日发票原告未交到被告财务,被告财务也不显示。对证据4认为没有重复下帐,2006年12月1日经贺XX手通过紫陵邮政储蓄转帐给原告5000元。对证据5认为没有此两笔货款,不存在未下帐问题,仅有发票没有相对应的入库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且发票只要交钱就可开出。对证据6认为李XX未出庭作证,又不符合不出庭条件,对其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钙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收原告编织袋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盖被告入库专用章,拟证明2007年与原告发生业务总额及与原告出具的证据2相一致;2、原告成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5月7日、6月22日、7月18日、10月27日分别在被告公司取款5000元、1900元、4900元、2000元、6900元合计x元的取到条,拟证明x元应从总欠款x.4元中扣除,现实际欠原告货款为x.4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货款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新发生的业务被告付款情况,不能从本案货款中扣除。同时提供2008年4月10日、6月11日、9月16日三张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每张6900元,共计x元,说明系2008年业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三张发票认为,不能证明2008年以后双方有买卖关系,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未发生业务。同时对原告三张发票又于2009年6月29日提供了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和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包含原告三张发票在内的17份发票,拟证明2008年是公司与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从洛阳直接购买编织袋,而不是与原告发生业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和17份发票又提供了证人杨XX出庭证明和2008年3月16日被告公司张XX出具的收货证明,拟证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发生有业务,被告在2008年支付的5笔款共计x元,是支付2008年业务货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同时说明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已将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收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6日张XX出具的收货证明,认为上面没有写明是收原告成某某的货,不能认定就是给原告出具的,在2007年以前发生的业务往来中,张XX给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上面均写有原告名字;对证人杨XX证言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认可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将证明原件收回事实,理由是成某某到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大吵大闹,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将给原被告双方证明都收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3月30日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沁阳邮政储蓄银行)有关情况,证明2006年12月1日贺XX在紫陵储蓄所未见办理转帐业务。2、2009年4月23日调查王XX的笔录,王XX证明自己在2007年元月份以前在被告公司干有3、4年保管,原告所持的证据3是自己快不干时,原告为了对帐,自己按照仓库明细帐给原告摘抄的。购入明细与清单是相对应的一笔帐。3、2009年4月24日调查李XX的笔录,李XX证明,自己曾任被告公司会计和出纳,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公司业务手续,是成某某给被告送货,由公司给成某某出具便条,等一段时间汇兑后,成某某出具发票并与仓库对帐,便条公司收回,仓库给成某某出具正式入库单,然后成某某拿正式发票和入库单到会计处结算,仅有发票,没有入库单会计也不能入帐。会计将入库单和发票收走,付成某某货款,如果不能及时结清,由会计下帐,以帐目为准,也不给成某某出具欠条和其它手续。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李XX在法院调查时未将全部实话说出。被告对法院调取的邮政储蓄银行和李XX的笔录无异议,对调取王XX的笔录认为,王XX未出庭作证,且其所写的购入明细与清单已在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证据1中所包含。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6中与法院笔录相一致的及2008年三张发票、证人杨XX证言、2008年3月16日张XX出具的收货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及证据6中与法院调查不一致的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有两笔货款即x元、x元未下帐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及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与被告无业务往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保管张XX出具的2008年3月16日收货证明,上面是否写有原告名字,都不影响其证明效力。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都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某某于2003年至2007年为被告钙品公司供应编织袋,主要是25公斤和40公斤袋,原告从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或郑州市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进半成某袋,经加工后卖给被告。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保管为原告出具收货证明(即入库单),积累一定数额后,双方不定时进行结算,原告持入库单先与被告公司保管对帐,然后以强胜公司或兴隆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再持发票和入库单到会计处结算,原告将发票和入库单交被告会计,会计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出具收据,货款未结清部分由被告会计下帐,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另行给原告出具任何证明。后双方因结算货款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计算相差悬殊,均对对方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申请对从2003年至2007年业务期间的会计帐目、保管帐目进行核对审计,被告也同意。后因被告以保管员未交帐,无保管帐目为由未提供保管帐目,原告认为无保管帐目再审计无意义,也未预交审计费。

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法是x.55元=x.4元+x.15元+x元+5000元。A、原告其中x.4元是被告会计李XX的所写的6页帐即原告证据1,将总应付款减去已付款所得。B、x.15元是从原告证据2中显示2007年3、4、5、6月份共送25公斤袋总数为x条,被告在证据1中显示2007年5月22日下帐x条,还有x条未下帐,单价0.9元,其中8000条单价0.85元,合计x.15元未下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07年7月19日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价税x元相一致,也与证据6李XX的录音相一致,说明被告将此发票未给原告下帐。C、x元是被告保管王XX签字的购入明细及清单显示2006年11月9日40公斤袋有x条原告开据发票即原告证据5中2006年11月9日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价税x元相一致,被告未下帐。D、5000元是2006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给原告转帐5000元已下帐,但由于原告失误,又在2006年12月1日给被告补收条5000元,属重复计算。

被告欠款计算方法是x.4元=x.40元-x元。A、从原告证据1中显示,且此证据是被告会计李XX所写的帐页,被告认可,经结算截止2007年欠原告货款x.40元,将应付款减去已付款又扣除原告开据发票但未交货部分;原告所举证据2、3认为已计算包含在证据1中了。原告所说的x元、x元发票被告均未见到,且仅有发票没有相应的入库单不能下帐,对原告证据5不认可。B、x元是在2008年付原告的货款,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未发生业务,应从总欠款中扣除。

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成某某给被告钙品公司供应编织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货款的数额,双方计算相差悬殊,又因被告方的举证责任,不能通过审计予以确定。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均认可被告会计李XX所写的6页帐,其中显示截止2007年欠原告货款为x.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请求的x元、x元两笔货款认为被告未下帐要求确认一事,因被告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未下帐问题,暂不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属重复下帐问题,通过法院对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的查询,没有被告所说的2006年12月1日贺XX在紫陵邮政储蓄所为原告办理转帐业务一事,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2008年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应扣除2008年所支付的x元货款一事,因原告提供了2008年3月16日被告公司保管张XX出具的收货证明,证明双方在2008年发生有业务,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x.4元加上5000元,即x.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原钙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成某某货款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30元,原告成某某承担2586元,被告河南中原钙品有限公司承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李天祥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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