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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时某乙、苗某某、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时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时某甲、时某乙、苗某某、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陈某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所有的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631-X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了被告的豫K-x号车。四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注册登记于万里公司的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时某甲驾驶的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豫A-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时某甲及乘车人苗某某、时某乙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都责任,时某甲、时某乙、苗某某无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5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合理合法的请求可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保险人无过错,应该由侵权人赔偿,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无依据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法人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时某甲、时某乙、苗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时某甲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31.03元,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x.68元,先后住院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x.71元。原告时某乙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878.7元,被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苗某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417.95元,被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以上三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36元。3、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时某甲因事故致左骨关节粉碎性骨折,肱骨颈成角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10元。5、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时某甲因二次手术需要支出手术费用1.5万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A-x车因事故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7、修车费用票据、修车配件清单及拖车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在赵营军处修车花费x元,禹州市凯丰汽车维修站拖车费用600元。6、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三原告在住院期间租车及使用救护车的费用共计3512元。7、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时某甲2010年的月工资收入为3044元。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2、收条一份,证明出事故时某告陈某某先行垫付三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四原告及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四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注册登记为万里公司的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时某甲驾驶的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豫A-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时某甲及乘车人苗某某、时某乙受伤,原告的豫A-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甲、时某乙、苗某某无责任。原告时某甲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x.71元,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时某乙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878.7元,被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苗某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417.95元,被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三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36元(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的3000元)。原告时某甲因事故致左骨关节粉碎性骨折,肱骨颈成角畸形愈合,许昌钧州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10元。2010年10月13日,郑州市骨科医院为原告时某甲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时某甲因二次手术需要支出手术费用1.5万元。禹州市物价局经价格认定,豫A-x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在事故后支出的拖车费等其他实际费用2400元。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512元。豫K-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为豫K-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时某甲2010年的月工资收入为3044元。时某甲的父亲时某杰,生于X年X月X日,时某甲的母亲丁花秧,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所在地为禹州市X路X电台家属院。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5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x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甲、苗某某、时某乙无责任。四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7455.40元(时某甲的误工费自2010年8月13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0年10月25日,按月工资收入3044元计算,原告苗某某的误工费按住院2天计算,计算标准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三原告的营养费1080元。4、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三原告的护理费2213.06元(三原告共计住院36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x元。7、残疾赔偿金x.36元(20年×x.56元×30%)。8、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20年×9566.59元÷2×30%)。9、二次手术费用x元。10、交通费3512元。11、车损费x元。12、鉴定费2310元。以上共计x.9元。因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K-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95元。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用2310元,下余69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陈某某。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赔付原告x.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时某甲、时某乙、苗某某、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53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某被告陈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Ο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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