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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4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57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余均政、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有一宗宅基地,并依法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南邻被告韩某某。2009年5月中旬,为方便生活,原告雇请工人翻修门楼时,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土地为由,恐吓、谩骂工人并阻止施工,并砸坏原告的门楼房顶及部分围墙,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不便和财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韩某某辩称:1984年8月,被告韩某某与原告林某某及现在的南邻王明法三人因居住之需,经王明法之手从城关镇X村第五组购买土地一块用于建设住宅。该地位于现在和平路东段南侧,南北长58米,东西长16.1米。对于购得的这块土地三家平均出资、平均分配,每家分得宅基地南北长19.3米,东西宽16.1米,王明法在最南边,韩某某居中,林某某在最北边。原告林某某的土地北边当时是条小土路。1985年至1987年间,三家陆续在所购买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为使用方便,三家在西侧留出两米宽的公共出路,王明法居南边,门朝北,其所使用的土地不需要留出路,其实际使用的土地比北边两家宽两米,因此,王明法建房时,在其房后给韩某某让出一米,王明法实际使用土地南北长18.3米,韩某某实际使用土地20.3米。2001年民权县X路东段扩建,该路从原告林某某北边的小土路通过,拆掉了林某某正在居住的房屋,占用了林某某的部分土地。2005年被告韩某某拆掉平房,改建楼房,使用面积与原来一样,被告在自家房屋后面留有东西宽14.1米,南北长66公分的水坡,并在房屋后面东西两侧建造有66公分的院墙。原告林某某在翻修门楼及厨房时,侵占了被告韩某某使用的土地30公分,并拆毁被告韩某某的院墙,砸坏了被告韩某某楼房的西北角的墙体,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谩骂工人、砸坏原告的房顶和原告的部分围墙不是事实,被告制某原告的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依据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组,第一组证据包括:1、原告林某某土地使用证一份;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韩某某及案外人王XX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3、原告林某某的房产证一份。第二组证据包括:1、照片10张;2、林XX、李XX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依此证实原、被告及案外人王XX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状况,原告所建的房屋及垒的围墙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原、被告之间土地权属明确,被告韩某某多次实施阻止原告建房及垒院墙,妨碍施工的行为,并毁坏了原告已建好的房屋及院墙的现状。

被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质证认为,该土地证不是合法取得,从调取的档案中可知,档案中无任何单位及机关核发该证,无审核办公室意见,无登记人、丈某某、制某某等人签字。该证先有印章后填写的日期,该土地证上编1992字第X号,发证应为1992年,而颁证却是1991年12月,该证的编号与发证时间不一致,说明该证不是合法取得。对法庭调取的王XX、韩某某的地籍资料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使用的土地在该证所记载的范围之内。由于原告使用的土地一部分被扩路占用,该证记载的使用面积应是1991年12月份时的使用情况。原告的使用面积减少后,应当办理新的登记,应取得与实际使用面积一致的土地证,原证效力已不能证实现有使用状况。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异议认为,该证登记的房屋与现状已不一致,房屋原是平房,现是三层楼房,因此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认为,从该组照片确能证实原告的侵权行为,而非被告侵权,该照片证明原告新建门楼南沿向南突出30公分,已超出原告使用范围,照片也反映被告韩某某楼房北墙有66公分的水坡。对两份证人证言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隐瞒了原告将被告楼房西北角楼房砸坏并拆除了被告院墙的事实。

原告质辩认为,被告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取得不合法,该主张不属民事审理范围。被告及案外人王XX应按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上使用范围使用。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四至清楚,权属明确,被告称原告应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称66公分院墙是被告的,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切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原告土地使用证显示的66公分应属被告使用范围,从被告实际使用面积多于政府核准的使用面积,被告所称侵犯其使用权不能成立。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系合法取得,与原告申请调取的档案材料是一致的,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称其院后66公分围墙是被告所垒不是事实,原告建房在先,2005年被告建楼房时扒掉了原告的围墙,不存在原告扒掉被告的围墙,被告称其房后留有66公分围墙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在原告的施工中阻止、威胁施工人员。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三组:第一组证据被告韩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林某某的土地档案材料;第二组证据包括:1、王XX、韩某某、林某某三人与刘1X、刘2X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王XX调查笔录一份;3、吕XX调查笔录一份;4、卓XX调查笔录一份;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四张。被告依此证实原告林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不是合法取得,原告林某某的土地档案中,刘1X、刘2X转让给原告土地长16.9米,宽14米,而原告的土地证所记载的该地是东西宽14米,南北长17.25米,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数额大于原告原始取得的数据,经与林某某共同现场丈某,被告韩某某楼房还有1.2米土地,现原告林某某现在实际侵占被告的土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毁了被告的楼房西北角的墙体,墙体表面的防护层已经被原告砸坏。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被告调取的吕XX、卓XX的证言不客观,二人的证明仅是一种调解意见,原、被告并未达成真正的意向。王XX的证言在1984年分地时并不是按19.3米平均分配,而是改变土地现状。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侵权并未提出反诉,其主张侵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质辩认为,原告的登记证书与档案记载的数据多处不一致,原告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用地是东西宽14米,南北长16.9米,民权县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卡中的用地登记是东西宽14米,南北长17.25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登记审批表是南北长14米,东西宽为17.5米,原告土地使用证登记材料中多处不符,民权县干部职工建私房丈某登记表东西宽14米,南北长17.5米,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明法在建房时给韩某某多留了一米地,是韩XX、王XX二人自行协商调换,与林某某无关。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因原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被告楼房受损坏的结果。在纠纷发生后,由于土地管理部门及邻居的调解,原告停工,不存在被告侵权的问题。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审理的争执焦点有关联,能证明案件部分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的部分,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4年8月19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以及案外人王XX三人以2950元的价格从城关镇X村转让一块土地,该地南北长58米,东西宽16.1米。三家商定在该地西侧留出两米公共出路。原告林某某居北,被告韩某某居中,王XX居南,后三家陆续在此建房居住。被告韩某某与案外人王XX在建房时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了自行调整,即王XX在其房后给韩某某让出一米土地让韩某某使用。1991年12月,原告林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原告使用土地数额为东西宽14米,南北长17.25米。2001年民权县X路向东延伸,根据规划,原告林某某的房屋被部分拆除,原告使用的土地中一部分被扩路时占用。被告韩某某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了申请,但民权县人民政府没有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份,原告林某某在修建门楼及厨房时,双方因土地使用权边界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1991年12月,政府为原告林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范围为东西宽14米,南北长17.25米,2001年民权县X路时,扩掉了原告林某某使用的部分土地,县X路时具体占用了原告多少土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确定。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从何处开始进行丈某,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界址不明确。被告韩某某主张以三家原始取得的土地数额以每家南北长19.30米从南边界向北丈某,原告林某某主张以被告韩某某申请登记的使用土地数额进行丈某,为此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原、被告使用土地边界不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李振江

审判员陶清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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