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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被告舞钢市铁山乡薄冲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某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耀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此案于1994年12月27日,由舞钢市人民政府对铁山乡X村委下达了寺坡湖滨大道填土方任务。舞钢市X乡X村委会承包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当时按村里实有人数每人次15元每人任务2.5方,也就是合6元一方,平整费另加(当时承包协议上没提,只是别人叫平整再加)。那时村里困难户,按人数扣除。原告同意均不再收款。剩余各户由村里负责收款收齐后交到银行存放。等到土方完成后一次性(除陈先峰土方外)付给原告,不得拖欠。总共1700方,每人2.5方合款4050元,除陈先峰960方下余3290元,推一方6元,平整一方2元,共计8元,合计x元,扣除支付8375元还欠x元,追要数次无果。因此请求被告支付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协议上有约定,每人15元,后面的部分没有约定。还款的数额也不一样。如还款属实。村里现只欠9500元。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领款为1995年8月15日。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7日,由舞钢市人民政府对铁山乡X村委下达了寺坡湖滨大道填土方任务。舞钢市X乡X村委会承包给原告汪某某。1995年8月30日,汪某某认可从被告舞钢市X村委员会领款8141元,被告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称当时花底共19页,汪某某当时打总数8375元。2000年元月19日,汪某某向被告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领条一份:“今领到卜冲村委会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此款是94年寺坡湖滨大道推土款,经郑金用手每人15元,付后还欠我壹万肆仟伍佰元整(x元)(欠条在会计那存放),这次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先付此款领款人汪某某2000.元月X号”。现原、被告因为此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2000年元月X号向被告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领条,证明被告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欠其x元,2000年元月X号被告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其5000元,因此被告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汪某某9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应当归还此款。原告汪某某称自己打了条之后因为村里没有钱实际上自己没有领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领款为1995年8月15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于1995年8月15日领款后,又于2000年元月19日领款,现又因为该款诉至人民法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一直未放弃自己该项权利,对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某某欠款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杨某霞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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