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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铁成诉(反诉原告)薛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薛军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薛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证人陈晖、李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于2010年2月6日下午4时左右驾驶大阳两轮摩托车带两包香菇菌种在312国道丁河镇X村木寨路口南边由西向东停放于公路右侧,被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我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左腿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706.66元。出院后卧床至今,经鉴定我伤为十级残。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06.66元、护理费589.5元、误工费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70%=x.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我沿312国道右侧从丁河向西峡方向去,在小卖部门口,原告撞到我车上,把我车撞到路的左侧,我认为我无驾驶证骑车有一定的责任,但责任不大。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横穿公路造成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撞倒我儿子,原告责任大,我们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儿子医疗费1132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有被告名字的医疗费票据同意赔偿,无被告名字的医疗费票据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用无清单和日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6时,被告薛军驾驶无牌照x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村木寨路路段,与停放于公路右侧携带香菇菌种骑在摩托车上的韩铁成无牌照大阳90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韩铁成、薛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两人均到丁河卫生院治疗,韩铁成在丁河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706.66元,薛军在丁河卫生院、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63.9元。韩铁成的伤2010年9月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①原告韩铁成现为农村居民户口,2006年12月21日,韩铁成在西峡县X街房管所集资楼X幢X单元X楼购买97平方米房屋一套并办有房权证。韩铁成平时在县城做粘地板砖、房屋装饰等工作。

②被告薛军提供的医疗费、救护车等费用票据三张计267.2元。没有薛军的名字,被告薛军提供的修理摩托车费800元,无修理换件清单和日期。

③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西峡县交警队对双方的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西峡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意见,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取证来源不合法,虽有一名证人出庭,但证据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西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为3:7。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在县城购买有住房,主要收入来自县城做活收入,经常居住地也在县城,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对原告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伤后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706.66元,护理费589.5元(15天×39.3元)、误工费8253元(210天×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伤残赔偿x元(20年×x.56元/年×10%)、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70%=x.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元。本次事故被告也有损伤,原告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本案中被告有名字的医疗费票据863.9元。本院认定,没有名字的票据和被告提供的修理摩托车没有日期的票据和没有修理费用清单的票据,本院不支持。因此,被告伤后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损失应为:医疗费259元(863.9元×30%)。被告薛军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薛玉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军应赔偿原告韩铁成各项损失x.8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薛玉强承担。

二、原告韩铁成赔偿被告薛军259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薛军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薛军的监护人薛玉强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江建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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