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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均永、方教会诉郭金吾、郭士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19时左右,被告郭金吾、郭士辽雇佣司机刘晓驾驶牌号为豫x-豫x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西峡县X乡X路段时,撞到原告的女儿李菲,致使李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晓和死者李菲负同等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郭士辽、郭金吾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60%责任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应再赔偿x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均永、方教会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证明;

3、死亡证明书;

4、保险单两份、报案记录两份;

5、原告户口复印件;

6、西峡县弘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证明;

7、西峡县四小、莲花小学证明;

8、租房证明。

被告郭金吾、郭士辽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应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保险单复印件、报案记录;

3、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偏高,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9时左右刘晓驾驶被告郭金吾、郭士辽共同所有的豫x-豫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菲碰撞,造成李菲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晓与行人李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死者李菲之父不服认定书划分责任,向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金吾、郭士辽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x-豫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郭金吾、郭士辽所有,该主挂车在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均约定了不计免赔。

2、死者李菲,女,9岁,上述事实,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在西峡县城区第四小学学前班大四班就读,2009年秋季至2010年5月在西峡县莲花小学一年级就读,后又转至城区四小一年级学习。李菲母亲方教会在西峡县弘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在西峡县中石房地产公司家属院租房居住。

3、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x元,河南省职工年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法庭对西峡县莲花小学符艳、城区四小邢英姿、陈静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标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是不能用金钱价值来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9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确定生命价值的高低。故对该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居住地状况、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支出地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本案死者李菲自2008年至2010年7月一直在西峡县城区四小、莲花小学上学,其母亲方教会在西峡县弘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在西峡县中石房地产公司家属院租房居住,李菲随母亲居住生活。该事实有法庭对西峡县四小、莲花小学、弘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敏调查笔录、重阳乡X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死者李菲作为未成年人,随母亲居住城镇,其母亲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生活消费支出与县城居民无异,故死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x元,李菲作为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大小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3、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一、二项共计x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晓、李菲承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6:4较为合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金吾、郭士辽雇佣司机刘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均无异议,二被告应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在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x元(x-x)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x元(x%),被告郭金吾、郭士辽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郭金吾、郭士辽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三、原告退还被告郭金吾、郭士辽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0元,原告李均永、方教会承担2190元,被告郭金吾、郭士辽承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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