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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城郊乡保庙村委汤花园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汤花园第二村民组)、睢县城郊乡保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庙村委)与商丘市飞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土地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睢县X乡X村委汤花园第二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红伟。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飞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睢州大道东端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原告睢县X乡X村委汤花园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汤花园第二村X组)、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庙村委)因与被告商丘市飞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2009年6月23日,被告飞天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重新确定了举证期限。2009年8月25日,本院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花园第二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保庙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飞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花园第二村X组、保庙村委诉称:199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107.082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每亩每年租金是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按付款时的市场价格折款给付,被告如不能及时付款(租金),超过一个月,加罚一年的租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延付租金,每年都是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才肯给付,现拖欠2008年、2009年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给付拖欠的租金、支付违约金并加付利息。

被告飞天公司辩称:原告汤花园第二村X组、保庙村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飞天公司之所以拒付租金,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给飞天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飞天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汤花园第二村X组、保庙村委应保证出租土地的三通(即需要通行的道路畅通、灌溉排水畅通、用电线路畅通)一平,保证与四邻的地界明确,处理好与四邻的关系,不得干扰飞天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飞天公司与西邻睢县绿色果疏保鲜冷库的边界纠纷、飞天公司西北部与郭庄的土地边界纠纷至今仍未解决,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汤花园第二村X组、保庙村委辩称:原告并未违约,被告的反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反诉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谁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1999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2、署名睢县阮楼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份的小麦市场收购价、10月份的玉米市场收购价和2009年6月份的小麦市场收购价,被告应依此单价计付租金。针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被告飞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飞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的异议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形式上有瑕疵,且缺少其他证据印证该出证单位的真实合法性,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飞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被告于1999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保证出租土地的三通一平和约定的土地亩数,没有解决飞天公司与四邻的纠纷,原告方村民张一X等人曾到飞天公司院内寻衅滋事,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依合同原告违约在先;第二组,1、1999年和2000年时任汤花园第二村X组长的张一X出具的收取租金的领款条三份;2、2003年11月5日阮楼司法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3、睢县绿色果蔬保鲜冷库的通知书。飞天公司该组证据材料证明是因原告违约在先自己拒付租金,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飞天公司与睢县绿色果蔬保鲜冷库因边界发生纠纷,经乡司法所调解,汤花园第二村X组答复保证在2004年3月1日前解决边界问题,但至今没有解决。第三组,1、照片17张;2、飞天公司购销品种果树的销售单;3、飞天公司栽种植示意图。飞天公司以该组证据材料证明2003年公司院内田间果园丰硕的情景和2004年院内雨水排不出而遭受损失的情景。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租土地的评查表,以证明村民张二X所建的带锯场并不包含在出租给飞天公司的土地之内,原告不存在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对原告提交的租地详查表,被告的异议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详查表,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也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材料虽然可以部分反映飞天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公司院内雨水无法排出的情景,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额,对该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租地评查表属孤证,汇总的地亩数与合同约定的地亩数不一致,本院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7月16日,以汤花园第二村X组和保庙村委为甲方,以飞天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郑永公路北,西邻林业局果品库,东为生产路,南北长342.8米,东西宽为208.25米,折合土地107.082亩租赁给乙方,用于花木种植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研究和生产等,租期20年,每年分上下两季,每季每亩的租金分别为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小麦在每年的6月20日按市场价计付,玉米在每年的10月15日按市场价计付,第一个秋季可以先付款;如乙方不能及时付款超期一个月,加罚乙方一年的租金补付给甲方;甲方应保证出租土地的三通一平,保证与四邻的地界明确,处理好与四邻的关系,保证实际地亩数,不许私自闯入乙方的经营场所;在租用期内,双方不许提出终止合同,无论哪一方提出,造成损失有责任方承担,并处x元的罚款补付给对方。1999年6月9日、7月12日,飞天公司分别给付汤花园第二村X组现金x元、x元,预付了当年秋季的租金。2000年7月16日给付了当年麦季租金x.14元,11月27日给付了当年秋季租金x.5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给付了2001年和2002年的租金。2003年6月20日,睢县绿色果蔬保鲜冷库书面通知飞天公司,要求其退还所占压的冷库的土地,飞天公司据此认为汤花园第二村X组把本属于他人的土地出租给自己,拒付当年的租金,双方发生纠纷,经当时的阮楼乡司法所调解,汤花园第二村X组与飞天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汤花园第二村X组与睢县绿色果蔬保鲜冷库协商解决西边界纠纷的时间不得超过2004年3月1日,飞天公司在5日内给付汤花园第二村X组地租。随后,飞天公司给付了2003年的租金,而汤花园第二村X组未履行该协议。2004年,因天降暴雨,飞天公司院内大量的雨水不能排出,公司损失惨重,飞天公司认为此系汤花园第二村X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致,再次拒付租金。飞天公司拒付租金影响到村民的生活,部分村民上访,在此后的年限内,乡党委政府和县政协等部门的领导每年都多次做飞天公司负责人陆某甲的思想工作,飞天公司陆某给付了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地租,2008年,因飞天公司认为汤花园第二村X组违约在先,且自己向乡和县有关部门的领导反映的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再次拒付地租,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还查明,2005年以后,飞天公司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倒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原、被告谁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原、被告谁存在违约行为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保证所出租土地的三通一平,保证与四邻的边界明确,协调处理好与四邻的关系,被告飞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而原告认为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举出四邻签名的土地无争议方面的证明和租赁物详细的交接清单等,以证明自己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上述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边界问题,飞天公司与睢县绿色果蔬保鲜冷库发生纠纷,经阮楼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飞天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汤花园第二村X组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显然,汤花园第二村X组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汤花园第二村X组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飞天公司应积极运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只是采取不作为的一再拒付租金的方式,试图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其行为也明显于法不合,也是一种无视合同的行为表现。

(二)关于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汤花园第二村X组和保庙村委均是以出租人的身份与承租人飞天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从合同表面看,保庙村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该宗土地的实际所有人为汤花园第二村X组,汤花园第二村X组才是土地租赁合同真正的出租人,因此,依法保庙村委不享有本案实体方面的权利,对保庙村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汤花园第二村X组与飞天公司的纠纷不断,经县、乡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多次出面协调也未能彻底纠纷,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汤花园第二村X组与飞天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对原告汤花园第二村X组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飞天公司应将接受的租赁物即土地返还原告汤花园第二村X组;对于拖欠的2008年、2009年的租金,飞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的小麦和玉米的市场价分别折价计付;因原告汤花园第二村X组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要求飞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飞天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上述规定,被告飞天公司反诉原告汤花园第二村X组和保庙村委要求其赔偿损失x元,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就是x元或者部分数额成立,因此,飞天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05年以来,被告飞天公司已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倒闭状态,再维持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不利于该宗土地效能的发挥,对飞天公司来说,租金日积月累,负担沉重,对于被告飞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睢县X乡X村委汤花园第二村X组与被告商丘市飞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商丘市飞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所租用的睢县X乡X村委汤花园第二村X组的土地(南北长342.8米,东西宽208.25米);

二、被告商丘市飞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所拖欠的原告睢县X乡X村委汤花园第二村X组X年、2009年的租金。两年上半季的租金分别按6月20日的小麦市场价、每亩按800斤计付,下半季的租金分别按10月15日的玉米市场价,每亩按800斤计付。

三、驳回原告睢县X乡X村委汤花园第二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商丘市飞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7610元,原告睢县X乡X村委汤花园第二村X组负担3610元,被告商丘市飞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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