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1962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7月10日,被告杨某因经营所需,分二次向我借款x元,有被告给我所立借据为证,在被告另案起诉我期间,由于被告不同意和我扣抵,无奈我只好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所说的x元我就没有借过,另外6000元是原告在矿上包工程时原告让我给他办税票拿的钱,办的税票给当时矿上的公司会计张新强了。我当时拿的6000元钱是在原告的姐夫处拿的钱,原告的姐夫当时是原告的出纳,我办了税票后向原告的姐夫要我给他打的条,他说,你要的条是办税票用了,写的条也很清楚,不用抽条了,你要是把条抽走了,我也无法记账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3000元。2、2005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3000元。3、2005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从国税所提取的证据一套计13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的6000元为办税票。2、印章一枚,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3、收条及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x元。4、证人黄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中原煤矿时拿过被告的手章、身份证复印件、建行的折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该借款上的书写不能说明来源,原告所述被告去借款时该借据上已写日期及借款金额且已加盖被告的印章,该说法与情理不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在经营中原煤矿期间,被告杨某在该煤矿上工作,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2005年4月24日从原告处支取共6000元用于办理税票,后因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经济纠纷,被告曾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原告欠款纠纷之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李某某(本案原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本案被告)款x元,并于2007年5月1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本到息止。原告于2008年8月4日以被告欠其款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对被告杨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欠其款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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