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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进与新合作万客来公司、龙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双进与被告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万客来公司)、被告南阳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被告新合作万客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洋、梁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因原告申请中止审理,于2010年11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进诉称:本人于2009年9月4日在西峡县新合作大卖场进行装修工地作业时,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存在缺陷失去平衡,致使原告坠落造成右手腕骨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伤后经鉴定综合评定为九级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06元。

被告新合作万客来公司辩称:原告在西峡县新合作大卖场装饰施工作业受伤属实。但被告的西峡县新合作大卖场装饰工程已发包给南阳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也从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医疗费。

被告龙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4日上午,原告张双进看到被告下属公司西峡县新合作大卖场正在装修,就询问是否雇人。经工地负责人同意,原告当天上午即进入工地参加施工,并根据需要上脚手架安装吊顶框架的螺丝紧固工作。在下午工作中,脚手架下其中一个活动轮螺丝掉落致使脚手架倾倒,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倒地下,造成右小臂骨折。原告先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内乡县黄某河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被告新合作万客来公司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提供了发包方为南阳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代理人为宋玉峰,承包方为南阳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为赵辽军的《南阳新合作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南阳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和所盖公章均为“南阳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的工期为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5日。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3月30日。

1、被告新合作万客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一直使用“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名称,未作变更。

2、原告女儿张意苒,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张国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口。

3、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合作万客来公司对张双进应约在西峡县新合作大卖场装饰工作中摔落地下受伤无异议。但提出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并提供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阳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因提供的合同中发包方的名称与所盖公章均不是被告的登记注册的名称,被告又未提供自己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据,亦未提供南阳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装修资质证明、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委托手续等材料,且工商登记档案中一直使用“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未作变更。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自己在西峡县新合作大卖场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阳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仍应视为被告新合作万客来公司的工程,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双进在被告新合作万客来公司的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被告新合作万客来公司应对原告在自己工程施工过程中身体致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原告张双进身体损伤属九级伤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予以采信。被告龙发公司对原告张双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合作万客来公司虽已支付原告张双进2000元医疗费,仍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误工费1320元(13.2元×10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8元(3388元÷2×11年×20%)、鉴定费550元,合计为x.8元。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元为宜。原告张双进诉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进因身体受伤的损失x.8元。

二、被告南阳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双进的身体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双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人民陪审员李晓燕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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