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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程某、朱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30岁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震,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程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某分五次向原告程某、朱某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x元。其中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程某借款x元和x元,借据约定的还款截止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6日和2009年6月30日,并同时约定借款超期后按2分利息支付给原告程某。对于被告的其他三次借款,则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付息标准。对被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二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明确请求,即被告应自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程某、朱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而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则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朱某借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分五次向程某、朱某借过款,这些钱根本不是借款,而是程某与上诉人等人共同合伙在固县镇开矿的共同投资,后经协商散伙,开矿一事由上诉人一人经营,上诉人对准程某出具条据,证实程某退伙后仍在该矿的投资债权。所以,一审判决仅从欠款表面形式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程某的这些欠款有明确的还款前提条件,在条件不完成时,这些钱不能偿还。按照程某、杨××、上诉人三人签定的“协议书”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只有上诉人在赢利并收回成本的前提下,才能先还程某的款,现上诉人没能经营该矿,没有赢利,不具有还款条件。三、一审程某违法。一审中开庭传票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就开庭审判,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一审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于2009年8月14日仅隔17天就开庭审理,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给上诉人至少留够30日的举证期限,程某违法。四、被上诉人朱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与朱某发生过任何合伙生意或借款关系,一审将朱某错列为原告,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程某、朱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2008年9月1日、2009年3月23日、2009年3月30日给答辩人出具了五份总计4216元的欠条,没有一分钱与矿上合伙事务有关;二、一审程某合法,一审法院先后两次派人向上诉人妻子送达诉状及传票,但其妻拒绝签收,法院留置送达,上诉人及其妻子均是知晓的。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书证:1、2008年12月15日三方协议书;2、2009年3月30日协议书。3、程某自己列的一份算帐清单,三份书证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同时申请证人王××、杨××、周××到庭作证,证明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算帐后程某退出。对借款一事,杨××知道打欠条,未见付款。其他2人不在算帐现场,不知道借款情况。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诉人所证明方向不对,与所欠借款无关,对3个证人所述合伙无异议,但打借条只有杨××在场,其他人不在场。不能证明借款与合伙有关。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三位证人的证言,因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程某与杨某成(杨某某)、杨××三人曾一起合伙开矿。2009年3月30日程某、杨××退出,交由杨某成一人独自开发。双方约定杨某成在赢利并回收成本的前提下,承担2008年3月28日的起至2009年3月30日双方共同开发期间的所有债务,并返还程某8.6万元的投资款……。杨某某(杨某成)承认争议的x元欠款,并不在双方协议约定的8.6万元之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欠被上诉人程某、朱某x元有杨某某亲笔出具的五份欠条为证。2009年3月30日2份欠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杨某某理应按自己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杨某某上诉称应按“协议书”约定,在本人赢利并收回成本的前提下还被上诉人款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杨某某虽提交了三方的“协议书”,但杨某某承认x元并不在双方协议约定的8.6万元之内,该欠条与合伙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杨某某请求x元也应按双方约定待赢利后才能偿还,缺少证据支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某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从2009年7月27日立案,并向杨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9年8月14日开庭审理,2009年8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虽然开庭审理在举证期限内,但作出一审判决时已超过30日举证期限,在30日举证期限内杨某某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请求本院又给足上诉人30日举证期限,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上诉人所称一审程某问题并不影响实体处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未与朱某发生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自己2008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明确写到今欠朱某现金4000元,且朱某与程某又系夫妻关系,故上诉人称朱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错列朱某为原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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