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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才,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曾某盈。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正月23日后,原告回娘家生活。2009年10月20日,本院以(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长时间分居,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夫妻仍未能和好。在庭审中,经法院反复做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小孩曾某盈由原告成某某抚养,由被告曾某某每个月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该款从2010年年底开始,2010年底由被告曾某某支付给原告成某某人民币1200元,其余每年年底履行一次,每次支付人民币24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小孩长大成某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二审判决不准离婚”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结婚生育小孩后,上诉人曾某某对哺育期的妻子和小孩关心体贴不够,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上诉人成某丽曾某原审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现被上诉人成某丽对上诉人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已近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曾某某上诉提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准离婚”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张益民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年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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