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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7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闫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多次通过原阳县祝楼信用社信贷员苗某申请贷款未果。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邀请苗某至新乡市龙仕达宾馆洗浴,在苗某息期间,李某到新乡市恒升数码广场购买一支摄像笔,并在回到宾馆后放置于隐蔽处。后李某引诱苗某嫖娼,将全程偷拍后刻成光盘,并以此要挟苗某以贷款为名索要钱财。苗某于2008年11月22日和11月26日两次交付李某现金5万元。后李某又多次打电话、写信向苗某索要贷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指控以贷款为名实施敲诈我有异议,说我引诱苗某嫖娼我也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故起诉书指控的该项罪名无法成立;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苗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被告人李某对其行为的交待既完全且主动,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多次通过原阳县祝楼信用社信贷员苗某申请贷款未果。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邀请苗某至新乡市龙仕达宾馆洗浴,在苗某息期间,李某到新乡市恒升数码广场购买一支摄像笔,并在回到宾馆后放置于隐蔽处。后李某引诱苗某嫖娼,将全程偷拍后刻成光盘,并以此要挟苗某以贷款为名索要钱财。苗某于2008年11月22日和11月26日两次交付李某现金5万元。后李某又多次打电话、写信向苗某索要贷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陈某;证人赵某、张某等证人的证言;苗某嫖娼光盘;贷款申请书、威胁苗某某书面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张子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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