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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和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在被告处提取了原属于原告、储存在被告处的两包玻利维亚产的红檀香木材(长1.08米,宽0.09米,厚0.02米,数量为1,775支),该两包木材系原告委托某实业公司进口代理向台湾的某公司购买的,由于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木材的权属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木材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辩称:2008年7月30日上海某仓库擅自从被告处交付给原告妻子刘某的两包红檀香木材即本案系争木材是秘鲁生产的,长1.08米,宽0.09米(实际宽0.1米)、厚0.02米,数量为1,777支,系被告向澳门的某木业公司所购,故所有权属于被告而非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15日原告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某实业公司进口木材。协议约定:对外合同价格、规格、数量及交货期由原告与外商确认,原告向某实业公司提供代理进口所需的相关文件,某实业公司向外方付款前原告应及时向某实业公司付清货款;所有与代理有关的关税、增值税和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某实业公司在实际付汇后三日内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当日,某实业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某实业公司向某公司购买玻利维亚产的红檀香木材,数量共计20.8108立方米(锯切尺寸为22MM×140/110×1400/1100/1900,发票记载尺寸为20MM×130/110×1350/1050/1850),货款为22,954.31美元,装运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前,装运港为x,到货口岸为中国上海。2007年5月10日合同项下红檀香木材装船,同年5月17日号码为x的提单注明“1个集装箱据称内装4042块”、尺码为20.81立方米,提单中收货人某实业公司预留的联系电话为021-x,即原告住宅电话。2007年5月18日某公司出具发票,发票注明的体积、品名、尺寸、总价等与合同一致。上述红檀香木材20.81立方米(规格为22×140/110×1400)于2007年6月26日进口后由某实业公司为其报关。

2007年11月14日,原告将原存放在上海某木业公司仓库的4立方米木材转入被告仓库,由被告出具作业单,并将作业单的货主联交付原告。2008年7月30日,原告妻子刘某通过上海某仓库的操作员从被告处提取了两包红檀香及两包橡胶木。因被告对原告提货的行为不予认可,上海某仓库遂向原告追索上述木材。原告将其中两包橡胶木归还被告,因红檀香木材已售完故未予返还。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其仓库内两包红檀香及两包多层地板胚料(即上述橡胶木)被在上海某仓库内倒卖木材的刘某所偷,上海某仓库仅为其追回了两包多层地板胚料。

此外,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在本院起诉上海某仓库,请求判令上海某仓库赔偿木材损失人民币58,32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7,496元,本院于2008年9月4日立案,案号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第X号案件)。第X号案件审理中,某国际贸易公司与上海某仓库于2009年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上海某仓库赔偿某国际贸易公司木材货款人民币33,000元。2009年1月16日,上海某仓库与刘某签订协议书,刘某表示同意第X号案件调解书的全部内容,如本案系争木材所有权不属于刘某,则由刘某向上海某仓库赔偿损失。

原告妻子刘某同期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国际贸易公司,要求某国际贸易公司归还两包橡胶木,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第X号案件)。第X号案件审理中,某国际贸易公司同意归还橡胶木但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刘某支付橡胶木的仓储费人民币14,100元。最终双方于2009年4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某国际贸易公司归还刘某两包橡胶木、由刘某支付某国际贸易公司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外,另有报关单、通关单、装箱单、原告与某实业公司的合同、作业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第X号案件及第X号案件的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共同从事木材经营,与被告之间具有仓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委托某实业公司向某公司进口红檀香的凭证、上海某木业公司仓库的出库单及将木材存入被告仓库的作业单;被告就其所称的与某木业公司之间的内贸交易仅提交了某木业公司的形式发票,被告的其他证据与该业务均无直接联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强于被告的证据,原告陈某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本院确认系争红檀香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某于2008年7月30日在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处提取的两包红檀香木材属于原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曹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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