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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目前是以生产钢模板为主导产品的企业,年产值1000万元左右,原告受被告委派担任被告的生产技术副总经理,负责被告企业的内部管理和适应市场的新产品(主要指水工产品)开发,同时提供10万元资金赞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每年付给原告方10万元赞助金的利息2万元,当年兑现。每年为原告提供技术奖励基金,年总产值1000万元以内0.2%,年总产值1000—1500万元0.4%,1500—2000万元0.6%,依此类推,每增加500万元增加0.2%的比率。聘用期间为5年,到期如没有特殊情况变化再续签合同,中途双方若有变化,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给双方留有充足的时间。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时可提走10万元赞助金,如有特殊情况用款,可提前声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10万元赞助金,并于2006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任被告公司的生产技术副总经理。2007年5月,被告与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该公司由郭某某、郑贺二人承包,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销售公司隶属被告,但在经济上采取独立核算的方式,对外是被告公司的整体,销售被告的产品,并为用户提供服务。被告每月向销售公司的承包人郭某某、郑贺发放工资各2000元,由其负责被告水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和技术工艺性指导工作。协议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在此期间不允许被告另开水工产品的销售公司,也不得随意取消该销售公司。销售公司按目前执行的被告产品出厂价格下浮15%作为与被告结算的价格。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也进行了履行,后被告中止履行该协议。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技术奖励基金等为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08年7月1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3日,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浉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郭某某从被告处领回了10万元赞助金及利息x元。2007年9月13日,原告之妻李福芳代原告向被告借领工资现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7月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同年8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并任技术副总,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7年5月,原告和郑贺承包的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该销售公司与被告在经济上采取独立核算的方式,按目前执行的被告产品出厂价下浮15%作为与被告结算的价格。同时被告每月向原告和郑贺发放工资各2000元,由其负责水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和技术工艺性指导工作,这一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对2006年7月签订的聘用协议的解除。故原告请求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每月工资2800元无事实依据,其工资应按双方在销售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即原告的工资应为14×2000元=x元,扣除原告之妻已代领2000元,原告实际应领工资为x元。对原告在任被告生产技术副总经理期间的技术奖励基金,被告应以聘用协议的约定予以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据以计算技术奖励基金的年产值分歧较大,结合本案情况,依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为宜。即原告的技术奖励基金为1年×x元×0.2%=x元。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原告受聘为被告的生产技术副总,月工资2800元,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原告在承包销售公司的同时,为被告提供技术性工艺指导,月工资2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以2年度中分别不同月工资计算,即1年×2800元/月+1年×2000元/月=4800元。对原告请求的加班费,因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否认为其安排加班,故对原告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x元(工资x元+技术奖励基金x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工资x元,技术奖励基金x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以上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四通公司上诉称,技术奖励基金发放时间自签订聘用协议之日起至签订承包协议之日止,共计约10个月;一审判决支付2000元/月工资超出诉讼请求和申请仲栽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虽然对被上诉人不公正,由于没有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郭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事项裁明,按聘用协议约定,四通公司从2007年5月起拖欠2800元/月工资共计14个月未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于2006年7月23日签订聘用协议,劳动合同关系成立;2007年5月12日,被上诉人郭某某和郑贺承包上诉人的销售公司,并签订了协议书,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原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了聘用协议。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郭某某应领取技术奖励基金约10个月,即上诉人四通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技术奖励基金x元(1年×10/12×x×0.2%)。一审依据双方签订承包销售公司协议书判决上诉人四通公司按2000元/月的工资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共计14个月的工资,超出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仲裁申请范围。因此上诉人四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技术奖励基金x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以上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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