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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略)先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马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因违反交通规则,于2010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驾驶湘x客车在(略)路段将原告马某某所驾湘x小客车撞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以实际修复为准)的赔偿协议,但此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害损失2000元、车辆营运损失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马某某驾驶证及湘x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马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湘x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甲的事实。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此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和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4、车辆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其所驾小客车因该交通事故受损后修理花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辩称: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在于原告马某某,交警部门调解时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便主动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双方也达成了原告车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口头协议,现原告对该协议反悔,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除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责任认定结论与交通事故原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原、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部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系有效协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湘x小客车在S304线(略)路段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其所驾车辆与前面行驶的由被告陈某乙所驾驶的湘x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以实际修复为准)的协议。湘x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中花修理费2000元。此后原告马某某将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以及修理费发票交给被告陈某乙,但被告未按协议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

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某甲,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原告马某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原告陈某甲,但原告马某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故该财产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某乙主张权利。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原告车辆损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应全面、真实地履行该协议。原告所驾车辆的修理损失2000元,被告陈某乙应按照协议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乙关于事后原、被告重新达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的协议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获取赔偿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已实际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马某某、陈某甲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00元,二原告负担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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