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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源潭镇人民政府诉袁某某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任该镇人大主席团主席。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任该镇副镇长。

被上诉人袁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源潭镇政府)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30日,源潭镇政府与袁某某签订了乡X村通项目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甲方为源潭镇政府,乙方为袁某某。该合同书的具体内容为:为修建源潭镇X村通项目S240至小党庄段改造工程,经协商由源潭镇政府(以下称甲方),袁某某施工队(以下称乙方)于2005年6月30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1、乙方承建源潭镇S240至小党庄段村村通项目建设工程,线路总长1.2公里,技术标准为:该路X路基宽度不低于5米,水泥混凝土路面宽度不低于3.5米。超过500米长路段需设置5米错车道,错车道宽度不低于5米。水泥混凝土路面厚度不低于18厘米,水泥混凝土标号为G25,水泥混凝土配合比需按上级提供的标准配合比设计为准,在严格按质量标准施工的前提下,其承包价格按每公里13.5万元计算,其中每公里上级拨款9.5万元,村配套资金每公里4万元,按实际路面总长施工完成后,决算1.2公里,合计16.2万元,由甲方和交通局验收合格,由甲方负责付工程款。(2、3、4、5、6项略)甲方代表人罗晓东,(加盖“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公章),乙方代表人袁某某。2005年6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袁某某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因工程需要源潭镇政府要求增加工程160米。至此,袁某某实际完成公路里程为1.36公里,并均已保质保量交付源潭政府使用。另查明,关于合同内1.2公里,源潭政府实际拖欠袁某某工程款为x元未付。合同外所修的160米,计款x元;源潭政府分文未付袁某某至今。上述两项合计,源潭镇政府实际累计拖欠袁某某修路工程款为x元未付。

原审认为,袁某某与源潭政府所签订的村村通项目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袁某某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源潭镇政府没有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于源潭政府。辩称合同外所修建的160米非政府指派所修,该款应由党庄村委承担,源潭政府不应承担。此说法与事实不符,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为源潭镇政府修建公路实际里程1.36公里,累计拖欠工程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源潭政府应予以支付。原审判决: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某某工程款x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袁某某负担705元,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1065元。

上诉人源潭镇政府上诉称:1、源潭镇政府与袁某某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显示线路总长1.2公里,但袁某某未经源潭镇政府同意多修160米,计款x元,判令源潭镇政府承担该部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袁某某在施工中,拖欠本村X村石料款、油款、电费、租房费、监理食宿费、路肩培土等费用共计x元,扣除后,仅欠袁某某工程款x元。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1、合同之外多修160米是经镇政府同意才修的。2、关于拖欠石料款等费用不存在,即是存在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多修的160米道路款、源潭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2、关于拖欠本村X村的石料款等费用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多修160米公路款、源潭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2005年6月30日,源潭镇政府与袁某某签订的乡X村通项目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的源潭镇政府代表是该镇副镇长罗晓东,并主管该工程的运作,在一审中,罗晓东已证实多修160米公路是镇X排的,源潭镇政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袁某某对多修的160米公路主张权利时,源潭镇政府抗辩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称袁某某在施工中拖欠本村X村石料款等费用x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在庭审中,袁某某否认拖欠该部分款项,源潭镇政府未举证证明袁某某欠款的事实存在的证据,据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70元,由唐河县X镇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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