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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涂某某,女,193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乡。

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期间进行委托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和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下午,苏宏云驾驶湘x轿车在(略)新安中学门口将原告涂某某撞倒,致原告损害,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宏云承担全部责任。苏宏云为湘x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涂某某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及(略)新安镇高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略)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涂某某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苏宏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责任。

3、涂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一套,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涂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据6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713.08元的事实。

5、鉴定费收据一份及相关检查的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苏宏云为湘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7、(略)新安镇高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无耕种的田地及新安镇X村已经变更为新安镇高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事实。

8、(略)人民政府批复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在的(略)新安镇X村已经于2010年4月14日变更为(略)新安镇高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事实。

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以及湘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伤虽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但实际上只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七十多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此外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涂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及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证明、证据7、8有异议,认为当事人的户口性质应当以常驻人口登记卡中的记载为准,(略)新安镇X村变更为(略)新安镇高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还不足一年时间,故以上证据不具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及证据2、3、4、5、6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及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属于社区居民,无耕种田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0日,苏宏云驾驶湘x轿车在(略)新安镇中学门口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涂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宏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责任。

原告涂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略)血防院,同年12月23日转送至(略)人民医院,2010年1月30日出院。原告在(略)血防院住院花医疗费1261.1元,在(略)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214.81元。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其出院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花门诊治疗费234.17元。

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1人护理90天,出院后需休息210天,后期医疗费用约5000元。

苏宏云于2009年4月9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为湘x轿车,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原告涂某某自小即双目失明,所耕种的田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征收,其无可耕种的田地。2010年4月14日,(略)人民政府批准(略)新安镇X村变更为(略)新安镇高兴社区居民委员会。

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

本院认为,苏宏云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原告损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责任,(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苏宏云与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涂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无可耕种的田地,且所在村已经变更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其身份应为社区居民,本院确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08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x.31元/年×9年×30%),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迈,且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宜计算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以及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4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原告涂某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64元,共计x.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员陈文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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