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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朱某某、孔某某、张某甲、陈某丙、杜某某、沈某某、陈某丁、董某某、陈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及董某某犯窝藏赃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绑架罪于1995年被免于起诉。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5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侯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孔某某、张某甲、陈某丙、杜某某、沈某某、陈某丁、董某某、陈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及董某某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张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0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从被告人朱某某手中多次购买毒品进行贩卖。2003年6月17日,朱某某接到张某乙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日下午携带毒品和配料从平舆县赶到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段家湾张某乙租房处,将毒品交给张某乙。当晚7时许,张某乙与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张某乙的租房内当场查获毒品20余包。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其毒品成份为海洛因,重240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收据,证人杨××、朱××证言及被告人张某乙、朱××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02年9月以来,被告人孔某某从张某乙手中购买毒品,然后向吸毒人员张铁军、张某甲等多人贩卖,从中牟利。2003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将孔某某抓获,并在信阳市农机公司家属院和市X路农行家属院孔某某的两处租房内查获毒品80余包,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其毒品成份为海洛因,重72.2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收据及被告人孔某某、张某乙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200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从信阳市贩毒人员张某乙、孔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毒品,由张某甲直接或通过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丙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2003年4月1日,张某甲、陈某丙、杜某某预谋后,由陈某丙、杜某某于2003年4月3日到新蔡某从贩毒人员闫桂芝(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2克毒品交给张某甲。张在其租住房里将购回的毒品配制打包后,由其和陈某丙向吸毒人员贩卖。4月4日中午,陈某戊向吸毒人员王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将陈某丙、张某甲等人抓获,并在陈某丙、张某甲的租住房内缴获毒品40余包,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其毒品成份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收据,证人郑××、王××、肖××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陈某戊、杜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2002年夏天以来,被告人沈某某从张某乙手中购买毒品,然后在信阳火车站及其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刘×、蔡××等多人贩卖,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蔡××证言及被告人沈某某、张某乙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五、200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以提供租房、手机及提供每日两小包毒品吸食作为报酬,雇佣被告人陈某丁多次向杨××、冯×等多人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冯×、张××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清单及被告人陈某丁、张某乙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六、2003年5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从劳教所释放后,开始从贩毒人员张某乙手中购买毒品,并由张某乙、陈某丁为其介绍贩毒人员,然后多次向吸毒人员罗学宝、肖某利、张铁军等多人贩卖,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张××、肖××、罗××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清单及被告人董某某、陈某丁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七、2003年6月,罗××将从舒××家中盗窃的“三十年精品佳酿”和“五十年极品茅台”酒20盒(价值人民币1580元)存放于董某某的厨房内。罗学宝经董某某介绍用该赃物从张某乙处换取毒品吸食。后公安人员将剩余的13盒零1瓶酒查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舒××陈某,证人罗××、董××证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认领收条及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乙供述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毒品数量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原判认定孔某某贩卖毒品72.2克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根据被告人孔某某、张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孔某某、张某甲、陈某丙、董某某、沈某某、陈某戊、陈某丁、杜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孔某某贩卖毒品50克以上;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杜某某贩卖毒品均在10克以上;董某某、沈某某、陈某戊、陈某丁均多次向多人贩毒,情节严重;董某某系累犯,且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陈某戊、陈某丁、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福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毛彦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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