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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曹某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乙,男,住(略)。

被告胡某丙,男,住(略)。系胡某乙的侄子。

被告曹某,女,住(略)。系胡某丙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曹某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1984年3月份,政府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2010年3月份,原告翻盖房屋时,被告方无任何理由阻止原告建房,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应该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共同相处,而被告不顾邻里关系,无理干涉原告建房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建房。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曹某辩称: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方从未阻止过原告建房,对原告根本构不成侵权。被告与原告系前后邻居,在建房之前,原告曾承诺其建二层楼房将不超过2丈高度,并将滴水留够。但原告在建房时却未按当地习惯将滴水撇够。根据原被告所在村子的习惯,建两层楼房应撇滴水为一米以上。而原告在屋后撇的滴水为东面撇了一尺八寸,西面撇了二尺五寸。影响了原告的采光。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另外,原告不守信用,擅自将所建楼房高度提高,影响了被告方的采光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有一处宅基地位于孙寨村中间,其北邻为被告胡某乙的宅基地。由于被告胡某乙膝下无子女,就跟随其侄子胡某丙、曹某夫妻共同生活。因为被告胡某乙的宅基地北面是一条村X路,出入较为方便,所以被告胡某丙、曹某夫妻就在此宅基地上盖房与被告胡某乙共同生活在此。2009年10月份即农历8月15前后,原告和被告胡某丙在去郸城的路上,原告与被告商量准备在被告宅基地南边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盖房时高度不能高过自己的楼房,且要撇够滴水。随后原告在自己老房子跟脚的基础上东边向南赶了33厘米,西边向南赶了40厘米。原告在盖第一层房子时双方相安无事,但在其准备盖第二层楼房时,被告胡某乙以原告楼房屋后撇的滴水不够,且楼房高度超过2丈为由出面不让原告继续建房。随后经人多次调解,被告方只同意让原告盖楼房高度不得超过2丈零半尺,且房后不得留散水也不得出檐。而原告要求自己盖的房屋高度在2丈2尺以内,房屋出檐,屋后做散水。由此,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根据实地勘验丈量:原告的一层楼房高度为3.85米;被告方的一层平房高度为3.98米;原告楼房后墙东面至被告东屋平房南墙距离为104厘米;原告楼房后墙西面至被告门楼西南角距离为149厘米;原告楼房后墙东面至被告堂屋前墙距离为10.55米;原告楼房后墙西面至被告堂屋前墙距离为10.87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使用证、勘验笔录、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在原告建房时,被告方以原告盖房没有留够滴水及楼房高度超高为由阻止原告建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只要不侵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又不影响其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就有权利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任何人不得进行阻拦和妨碍。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以冬至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房子最底层窗户)为标准。间距是用建筑物室外坪至房屋檐口的高度/tan(a)a-各地在冬至日正午时的太阳高度角。也可以用:楼高:楼间距=1:1.2比值计算。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原告准备盖2.2丈高度的楼房,折合7.33米,按照上述比例,原告楼房后墙与被告堂屋前墙的距离只要不少于8.8米,就应当准许原告盖房,而实际上原告楼房后墙与被告堂屋前墙的距离最短的地方也有10.55米的距离。并且,原告的房屋后墙与被告东屋南墙和门楼南墙的距离均超过了1米以上。原告完全可以在其房后做散水,进行出檐等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在2.2丈即7.33米的高度内建造二层楼房,并在房屋后墙出檐做散水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盖高度不超过2丈零半尺的楼房,且没有撇够滴水影响了其采光权的理由,不符合国家规定,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甲在其宅基地内,建造高度为2.2丈即7.33米的两层楼房,并在房屋后墙出檐做散水,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曹某应当停止侵犯原告胡某甲的建房行为,并排除妨碍。

二、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曹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烽

人民陪审员胡某

人民陪审员乔云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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