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199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农历四月初四生育一女孩吴某露,1997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感情,1999年下半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十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女儿吴某露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吴某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长达十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吴某露已满十五周岁,其自愿跟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仍由被告的父母代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按上年度登封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共计3340.5元(4454×25%×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仍由被告的父母代养;待孩子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
三、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33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40.5元,剩余2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杨军献
审判员李某丹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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