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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王某乙,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信用联社),原审被告李某、王某甲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上诉人卧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原审被告王某甲,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池发玉、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2日,李某以“购货”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西郊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刘某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我自愿为李某于2005年6月22日在你社贷款陆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6月22日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如遇贷款展期,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保证期间为延期借款届满后二年。借款人若到期不能够偿还贷款本息,我愿承担本息归还责任,无异议”。其贷款申请经审批后,双方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以西郊信用社为贷款人,以李某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6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8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30%-50%计息,担保方式:抵押。西郊信用社于当日支付借款x元,李某收款后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李某对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付至2006年6月26日,对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拖欠未付。

另查明,2005年6月22日,被告李某与西郊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刘某某用其与妻子王某甲共有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X村X组的房产与西郊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庭审中,王某甲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人签名有异议,原告也认可不是“王某甲”本人签名。对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抵押物权。但认为该笔借款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认为,李某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西郊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卧龙信用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某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李某向卧龙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被告李某抗辩“没有领取和使用过该笔借款x元,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因其抗辩不足以对抗其在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某、刘某某、王某甲对“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于2006年6月22日到期,于2008年6月2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卧龙信用联社虽然在庭审中举证李某的还款计划,称该还款计划系2008年元月1日出具的,但书写人李某称是2006年出具的,且该还款计划上面的还款时间、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主张向李某于2008年元月1日催要了该笔借款的事实,卧龙信用联社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009年4月29日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卧龙信用联社要求债务人李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刘某某在向李某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时,又向贷款人书面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卧龙信用联社在庭审中放弃抵押物权的行使,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卧龙信用联社要求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抗辩的“本案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超,因担保责任依附主债务,故担保人刘某某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1、刘某某在同意担保承诺书中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6月22日借款期届满后三年”;2、连带保证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其担保责任;3、原告是在其承诺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刘某某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行使的问题,可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8.85‰支付贷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8.85‰支付贷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8.85‰的4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80元,保全费920元,二项合计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卧龙区信用联社未在债务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李某主张权利,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基于法律规定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担保法》第20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满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审法院一方面既认可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另一方面又对上诉人所依法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置之不理,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仅是适用法律的简单错误,更是与现行法律规定所背道而驰的。2、原审法院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的认定亦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缺乏公平、正义,违背公序良俗。保证关系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正趋于这种特征,保证人在经济秩序中的积极作用和合法权利应得到法律的充分肯定及保护。而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出现了真正借款人没有任何责任,而诚实信用的保证人却要承担“法外强加”的责任,这种荒唐的判决结果显然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

卧龙区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刘某某上诉称主债务诉讼时效己过,作为保证人的刘某某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曲解。一审庭审所揭示的事实和刘某某上诉状中的辩解,表明刘某某与卧龙区信用联社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是明确无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的含义(《担保法》第六条)“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与主债权人,而不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债权人主张保证权利的对象是保证人,所以保证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保证合同是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不排斥保证责任的独立性(见《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很简单,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不是主债务与从债务关系。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并不是保证责任法定免除,抗辩权的对象是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并非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的保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2日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6月22日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即保证期间至2009年6月22日届满,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于2009年4月29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受到保护和支持。二、原审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的认定十分正确稍加仔细分析便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未对“保证担保”作出新的规定,《担保法》及其《解释》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依然有效适用。本案卧龙区信用联社与刘某某约定的担保期间十分清楚,不存在格式合同排除刘某某权利的情形。担保人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陈述:一审认定本案主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判决李某不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2005年6月22日,卧龙农村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西郊信用社与李某签订的6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卧龙信用社将款支付给李某后,由于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导致在主张该笔债权(6万元及利息)时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卧龙信用联社对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刘某某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6月22日借款期届满后三年”,该承诺内容具体,责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我国法律并未明令禁止为超过诉讼期间的债权提供担保,也未明文规定最高的保证期间。虽主债务已超诉讼时效,但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变为自然债权,同时,法律并不排斥保证人为自然债权提供担保。故卧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某某主张权利,依据合同自治原则,担保人刘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刘某某上诉称主债务已超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98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褚松龄

审判员孙建章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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