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强),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从2006年10月1日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
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2年,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应分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抚养费按上年度登封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3851.6元×25%×8年,共7703.2元;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应协助原告定期探望孩子;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共计77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03.2元,剩余6000元,从2009年起每年付一次,分3次付清,每次付2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
三、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天被告协助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委探望孩子一次;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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