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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09年10月3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9日,被告以夏邑县移动公司发福利为名,到睢县湖西岸原告租赁的楼房中提走草原奶酒48度珍品495件,每件216元,计款x元,吉祥宴酒155件,每件96元,计款x元,另外,零提酒折款5400元,共计x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退还48度珍品200件,价值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酒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元月9日被告孙某某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x元;2、2008年8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张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该批酒的经过及货到付款这一事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底,被告孙某某从张新建处拉走原告所存放的草原奶酒48度珍品25件,每件216元,欠原告价款5400元;2007年元月9日,被告孙某某到睢县湖西岸原告租赁的楼房中提走草原奶酒48度珍品495件,每件216元,计款x元,吉祥宴酒155件,每件96元,计款x元,该两笔价款共计x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退还原告48度珍品200件,价值x元,其欠原告价款余额为x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草原奶酒48度珍品、吉祥宴酒,现拖欠原告酒款x元,依法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无款可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07年元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x元价款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价款x元及该款利息(自2007年元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用260元(公告费)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德齐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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