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营中旭汽配维修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丰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杰,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万东、付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热敏开关等七大类产品属大众、富康、本田等九十余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天博'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原告依法拥有'天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5年,原告方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1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我方购买的热敏开关,是我方从济南利众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方不知该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失去了合法的意义;3、原告要求赔偿6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基础,被告作为个体户,仅购买了5只涉案商品没有大量销售假冒商品;4、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的所谓合理开支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共十一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2法定代表人公某书。
证据1-3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
证据1-4'TEMB'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1-5天博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原告用改组证据证明原告对天博字母组合商标'TEMB'及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第一组五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2005)昌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2-2被告出具的销货发票。
证据2-3昌乐县公证处现场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证据2-4原告生产的正品。
原告用改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事实。
对第二组四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1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申请人不是本案原告,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2-3、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假冒商品和正品的认定,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第三组证据:
证据3-1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3-2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用改组证据证明昌乐县公证处公证书合法有效。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1委托书第2项的内容的行为发生地,应是侵权行为发生地,而不是受托人所在地,不能改变公证管辖地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新兴快运有限公司的运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商品来自济南利众实业有限公司,是合法购买的。
证据二、东营中旭汽配维修部的2005年的进货单,用以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辨别商品真伪的能力,所有商品均来自济南利众有限公司。
证据三、上海大众的配套的热敏开关,用以证明其他厂家的产品价格是不一样的,涉案商品价格每只8元是正常的,以商品价格低来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行为是明知的不符合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与被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购买价格是8元可以看出被告在明知是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然购进。被告主张所有商品均来自济南利众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该公司存在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于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2-2、2-4、3-1、3-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1系昌乐县公证处根据申请人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刘阳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天博注册商标标识的温度开关(即热敏开关)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份证据和证据2-3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自济南利众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3年5月7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为天博字母组合'TEM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于2003年6月1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为天博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
2005年8月5日,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阳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天博注册商标标识的温度开关(即热敏开关)一只。
被告向原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自济南利众实业有限公司。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所销售的天博牌热敏开关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2、如果被告所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所销售的热敏开关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的抗辩来看,被告主张其对所销售的天博牌热敏开关是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其销售的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是围绕着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对其所售涉案商品是否为原告所生产的正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作为天博字母组合商标和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主张从被告处购买的热敏开关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1、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2、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否则,将因为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知道',即不'明知'或'应知',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一种实然和应然的心理状态,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往往是难以确定的。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就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尽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无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体现的是对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被告作为汽车修理企业,不可能具有专业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那样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其售给原告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且说明了提供者,因此,被告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不具备应知或明知其所销售的涉案热敏开关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且其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415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承担434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