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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9月16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张军涛、常某海(均已判刑),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回家,路过睢县酒厂南三岔路口时,看到河集乡X村民徐XX和一女孩在路旁,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同伙遂商定对二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常某某看住女孩不让其喊叫,张军涛、常某海对被害人徐XX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徐XX手机一部、现金15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徐XX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的亲属将手机送还徐XX家中,并向被害人亲属赔情道歉。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张一X、常某X、楮X、张二X、常某X、徐XX、常某X、常某X等人的证言;书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县刑警大队抓获证明、睢县河集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案发以后,自己于2009年9月初回家投案自首,河集乡X排让在家等候期间,被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对其应当按主动投案自首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又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张军涛、常某海三人酒后骑一辆摩托车回家,路过睢县付楼酒厂南三岔路口时,看到河集乡X村民徐XX和一女孩在路旁,徐正在用手机打电话。三人在摩托车行走期间,预谋抢劫打电话人的手机。三人商定由常某某看住女孩,张军涛、常某海对徐XX实施抢劫。三人合谋同意以后,常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睢县付楼酒厂南三岔路口附近停下车。张军涛、常某海走到徐XX二人跟前,常某某看住欲要离开的女孩不让其喊叫。张军涛把徐XX摔倒在地,将徐XX手中价值1000余元的南方高科手机抢走,并且卡住徐XX的脖子,常某海捺住徐XX的双手,又抢走徐XX现金15元后离开。由于被害人徐XX认出常某海,当晚即向派出所报案。次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同伙的亲属将手机送还徐XX家中,并向被害人亲属表示道歉。2009年9月初,被告人常某某通过其父亲常某X同河集乡派出所联系投案,于当月中旬按照河集乡派出所的安排回到家中准备投案,在家等候派出所的通知期间,于2009年9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当庭及其悔过书供认:2008年2月5日晚上我和张军涛、常某海一起在河集乡X村喝过酒以后,我开着摩托车带着他两个回家,路过酒厂南边三岔路口期间,见到一男一女在路边站着,男的在用手机打电话,我们三人就商量把手机给他抢喽。我停下车,他两个就去抢男的手机,我负责看住女的并威胁她,不让她吭声。张军涛、常某海抢了男的手机,我就骑上摩托车带着他俩个回家了。

2被害人徐XX陈述,2008年2月5日20时30分,我和杨屯的姗姗在酒厂南边三岔路口说话期间,我正在接我哥打来的电话,电话还没接完,从南边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河集乡陆某的常某海,我认识他。二人到我跟前夺走我的手机,又把我按倒地上,用手卡住我的脖子,采用威胁、逼迫的手段,将我身上15元钱抢走以后,开着摩托车跑了。

3、证人楮X(姗姗)证言,当天我下班回家,在酒厂南边三岔路口遇见徐XX,我两个说话期间,徐XX接电话。这时从南边过来三个人骑一辆大摩托车,停车以后其中的两个人上去围住徐XX,一个人按倒徐XX又用手卡住徐XX的脖子,另一个翻走了徐XX的15元钱。骑摩托车的人到我跟前威胁我不让我吭声,我当时吓坏了,也不敢吭气。等那两个抢完徐XX以后,看我的人开着摩托车带着他们走了。

4、同案犯张军涛、常某海供述,我们三个人酒后骑摩托车回家,经过睢县酒厂南边三岔路口,看见一男一女在路边说话,男的在打手机,常某某提议,我们三人就协商抢这个人的手机。当时由常某某负责看住女的,我们两个抢劫了男的手机和身上的15元钱。

5、证人张一X、常某X、徐XX、常某X、常某X等人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同伙抢劫犯罪的事实客观真实。

6、书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县刑警大队抓获证明、睢县河集派出所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常某某对证据证明其参与抢劫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强制、威胁的手段掠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通过亲属主动同当地派出所联系投案,并按照派出所的要求及时归乡投案,在此期间被其他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主动投案的行为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供认按照协商分工参与实施了抢劫犯罪,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情节及其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被告人常某某抢劫犯罪的基准刑为4年。主动投案自首,减少基准刑的10%;全部退赃,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减少基准刑的10%;愿意依法缴纳罚金,减少基准刑的5%。综合上述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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