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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交警支队白鹤山车辆管理所营业大厅。

负责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略)事务所(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山,被告熊某、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熊某驾驶湘x汽车从临澧县X乡X路段自西往东行驶,中途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被告强行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相刮擦,造成原告当场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被告对此起事故不仅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反而逃离现场。经交警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输尿管断裂和多处骨折。被告熊某驾驶的湘x汽车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欧某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609元、护理费247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生活营养费1392元、鉴定费1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熊某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欧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欧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欧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终结时限和后续治疗情况;

5、医疗费收据2张及法医鉴定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况;

6、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7、被扶养人欧某元、徐宗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熊某辩称:一、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并未逃离现场,由被告熊某的爸爸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二、被告熊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予以赔偿,且被告熊某已负担了相应的赔偿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熊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湘x汽车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牌号为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也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中超过相关标准的部分应依法核减,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损失;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已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

2、《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1、2、3,用以证明被告熊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情况;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某与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熊某、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熊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异议,认为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才能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欧某某、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没有异议;对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欧某某、被告熊某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6、证据7,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关于原告后续费的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需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熊某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收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实该费用确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支出,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4月26日11时30分,被告熊某驾驶牌号为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临澧县X乡X路段自西往东方向行驶时,遇原告欧某某在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被告熊某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欧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擦,致使欧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欧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熊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熊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欧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40.85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30日出院,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19元,支出门诊医疗费50元,原告欧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x.04元。被告熊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经原告欧某某申请先予执行已给付原告x元。

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欧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欧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后尿道挫裂伤术后、骨盆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分别评定为Ⅷ(八)级、Ⅹ(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8天,需1人护理58天,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出院后休息120天。由于尿道狭窄需多次后期手术(尿扩)治疗,故评定出院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欧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89.54元。

原告欧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欧某某的父亲欧某元,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徐宗英,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除欧某某外,欧某元与徐宗英还有四个子女。

牌号为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某。该车于2010年3月15日由被告熊某向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零时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零时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被告熊某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欧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欧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欧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欧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x.04元:(1)原告欧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x.04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原告欧某某共住院治疗65天,原告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欧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住院时间仅请求赔偿5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按每天12元计算为696元(58天×12元/天);3、误工费7609.50元: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欧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时间178天(58天+120天),参照当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因原告请求标准仅为42.75元/天,系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本院据此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609.50元(178天×x元/365天);4、护理费2320元: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欧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需1人护理58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40元/天计算为2320元(58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系多等级伤残,以八级伤残为基础,提高3%,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按照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4910元×20年×33%);6、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79元:原告欧某某之父欧某元在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74周岁,计算扶养年限6年,原告欧某某之母徐宗英在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71周岁,计算扶养年限9年,欧某元与徐宗英共有5个子女,按照湖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02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0.79元[(6年+9年)×4021元/年×33%÷5];7、精神损害抚慰金x;8、鉴定费1289.54元,依据原告欧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1至8项合计为x.87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1至2项合计为x.04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3至7项合计为x.29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熊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免赔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欧某某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关于“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欧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04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故原告欧某某仅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获得医疗费用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包含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欧某某请求的鉴定费损失1289.54元不应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熊某与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系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湘x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但被告熊某在交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欧某某的损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欧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诉请要求被告熊某赔偿损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x.87元,此款应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29元(x元+x.29元),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已先予执行x元,尚应赔偿x.29元,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熊某赔偿,被告熊某应赔偿x.58元(x.04元-x元+1289.54元),被告熊某已支付x元,尚应赔偿x.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欧某某x.29元;

二、被告熊某赔偿原告欧某某x.58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284元,被告熊某负担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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