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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彭某阳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彭某阳之母。

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街西头加油站门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彭某阳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彭某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因造成彭某阳死亡而给原告彭某某、张某某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7元。

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禹州市X乡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禹州市X乡X村敬老院证明两份;禹州市X乡X村敬老院出具的被害人彭某阳工资单一份等。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没有直接撞击被害人,是被害人撞到铲车后反弹过来撞到我车上的,铲车违反交通法规占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当场死亡,不是逃逸致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马某某认为应该找到铲车,共同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镇三八厂附近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彭某阳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彭某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彭某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因此事故系主次责任,依三七责任划分,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因彭某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x.56元/年)x.2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共计人民币x.7元×70%=x.79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其驾驶本人的驾驶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街西头加油站门口路段,加油站路对面停了一辆车,铲车头朝东停,其行驶到铲车处时,对面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撞到铲车左后角处,然后斜着往路北边来,车左侧与摩托车碰住,左侧的车轮从被害人身上碾过去,后驾车逃逸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证言:证明从时间、地点、事情发生的经过说明在方山镇三八厂加油站路段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与被告人马某某交谈的过程中发现马某某隐瞒了事实的真相。

(2)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10年3月26日晚7点26分左右,三八厂加油站门口前出交通事故,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站在现场看,骑摩托车的人说他跟在出事的摩托车后面,他前面还有一辆拉水果的三轮车,他看到出事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出事地点,先撞到停在路南侧的一辆货车的左后尾部,致使摩托车向北倾斜,接着由东向西过来一辆货车,与出事的摩托车相撞,之后那辆货车没有停正西跑了。骑摩托车的人说跑那辆货车是蓝色的,后面没有车号,像是拉土车。后来一看是其老表阳阳。并在万里加油站的监控录像里可以看到这辆货车后大厢板分上下两节,上面有三根竖撑,下证言面有两根竖撑,后面没有车号。后经多方打听得知是被告人马某某的豫K-x号货车。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10年3月26日在方山三八厂加油站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本人开着三轮车路过那个地方。由西向东正路X路段,到现场西边大约50米左右,摩托车从其后面超过三轮车,走到加油站路段时,路X路南侧停了一辆车,头朝东尾朝西,摩托车撞到停在路上的车的左后角处,然后摩托车就往左前倾倒,这时从东边开过来一辆货车,货车又挂住了摩托车和人,之后由东向西行驶的货车没有停,直接开着正西跑了。

(4)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0年3月26日晚上大约7点20分左右,看到路上倒的摩托车旁边躺了个男的,那个男的手还动了两下,艾细报警的事实。

(5)证人王xx证言:证明马某某有作案的时间和出事的货车是马某某驾驶的事实。

(6)证人陈xx证言:证明本人是通知马某某等人拉货的事实。

(7)证人范xx证言:证明在出事当天马某某驾驶豫k-x号货车去拉冶岩的事实。

(8)证人杜xx证言:证明马某某撞人之后逃到新疆的煤矿,后在听说公安局要抓捕他时又他跑的事实。

(9)证人苏xx证言:证明马某某出事后在逃往新疆煤矿打工及在新疆的一系列活动的事实。

3、书证、物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0年3月26日19时25分,艾细妮通过电话报案称:在禹州市X镇三八厂加油站路段,彭某阳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肇事车辆逃逸,禹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1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4)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马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准驾车型为C1。

(6)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马某某豫K-x号机动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

(8)彭某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9)方山派出所、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温宿县博孜墩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方山派出所、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温宿县博孜墩边防派出所配合禹州市交警大队抓捕被告人马某某未果。

(10)马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4、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0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彭某阳系在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5、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此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6、视听资料: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方山申垌路口加油站监控录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的户口薄及被害人彭某阳的户口登记,证明原告人的身份、被害人彭某阳因发生事故死亡而户口注销以及与原告人的身份关系。

2、禹州市公安局化石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彭某阳的出生日期、住址、死因、死亡时间和注销原因。

3、禹州市X乡敬老院柳树沟分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彭某阳自2008年元月19日开始在禹州市X乡敬老院柳树沟分院工作。

4、禹州市X乡敬老院柳树沟分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彭某阳2010年3月26日因公外出时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

5、禹州市X乡敬老院柳树沟分院2009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的工资单,证明2009年被害人彭某阳的工资领取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对被害人立即进行抢救,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辩称没有直接撞击被害人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被害人彭某阳系在岗职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系主次责任,故该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责任划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因彭某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零七十七元零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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