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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贾某乙为遗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乙(系原告三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为遗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夫妻(妻王XX已病故)不明事实真像的情况下,诱使原告立了一份遗嘱,该遗嘱是无效遗嘱。①剥夺了原告其他子女法定继承权;②国家土地依法不能继承;③遗嘱上王付兰的签字、指印均不是王付兰本人的签字和指印;④遗嘱内容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的遗嘱哄骗到手后,不但不赡养原告,而且还污辱、漫骂原告,现原告自妻子去世后一直独自生活、生存至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2月2日的遗嘱为无效遗嘱。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2.2遗嘱一份。

2、2010.5.15安庄村委证明。

3、证人贾XX、贾XX、贾XX的书面证词各一份。

4、证人贾XX、贾XX的当庭证词。

5、方城县房权证城安字第x号房权证。

6、2010.9.29河东所证明一份。

被告贾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事实完全相违背。因原告贾某甲及妻子王XX年老体弱,其他子女对二老照顾不周,迫于无奈,原告找人到答辩人妻子娘家,说好由答辩人一家赡养,并于2009年2月2日到法律服务所对原告和其妻子王XX所订的遗嘱进行法律见证,并进行了录音见证。完全是自愿和真实的。二、遗嘱订立之后,答辩人一家依照遗嘱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且对原告的妻子王XX履行赡养义务并在患病期间从物力财力上完全尽到相应义务,并为其养老送终,所有花费均为答辩人一家所出。三、原告诉状中所说遗嘱剥夺了其他子女法定继承权与法无据。四、该遗嘱是在原告自愿及其妻子同意之下订立的,且有代书人及见证人,遗嘱上签名系原告本人亲自签写,指印是原告及其妻子亲自按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2.5赡养协议

2、2009.2.2见证书一份。

3、录音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2日,原告贾某甲及其妻子王XX立下遗嘱:“一、立遗嘱人自愿将我们夫妻二人应分的2.85亩责任田由三子贾某乙经营承包,将来的该土地的经营继承权也由贾某乙依法享有,其他子女不准干扰。二、两间瓦房及厨房一间将来由三子贾某乙继承,城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法享有的权利也由贾某乙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三、两位立遗嘱人的丧葬事宜,均由贾某乙负责,其他子女如自愿负担部分费用,不影响本遗嘱的法律效力。四、四子两女应该加强团结,相互尊重,不准为立遗人的财产发生纠纷,应遵照该遗嘱的意思办事。”该遗嘱订立时贾XX、贾XX、贾XX、田XX为见证人,且对该遗嘱的订立过程进行了录音。遗嘱订立后,原告贾某甲及其妻子王XX便在被告贾某乙家生活,直到王XX去世,被告贾某乙给其办理了丧事。后原告贾某甲从被告家回老房子自己住。耕地在立遗嘱后便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贾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2月2日的遗嘱为无效遗嘱。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及其妻子王XX所立遗嘱是在其自愿且有法律服务所见证人在场见证、拍照、录音的情况下订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王XX脑中风,不能写字说话,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遗嘱订立后,被告贾某乙也依遗嘱约定对二老进行照顾并在王XX去世后为其办理了丧事。原告称该遗嘱剥夺了其他子女的法定继承权,依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原告称国家土地经营权依法不能继承,与法无据。因此,原告之妻王XX生前于2009年2月2日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撤销原告贾某甲于2009年2月2日所立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甲之妻王XX生前于2009年2月2日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

二、撤销原告贾某甲于2009年2月2日所立遗嘱。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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