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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案发前租住(略)。2007年7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0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张某甲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提供毒品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合并后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同年9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某,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好友张海彦(另案处理)到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夏尔酒店,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的身份证在该酒店登记入住X号后,用自己的手机电话通知以前相识的王姓女子,以自己心情不好为由,要求其提供500元的麻古和冰毒。半小时后,王姓女子将5粒麻古和一小塑料袋的冰毒送到被告人张某甲登记入住的房间,并收被告人张某甲毒资500元。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后,非法容留张某乙吸食由其提供的麻古、冰毒等毒品。2010年8月28日凌晨1时10分许,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在该酒店X号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甲及吸毒人员张某乙抓获,当场在房间内的桌上查获吸食工具1个(白色矿泉水瓶和2根吸管)、在被告人张某甲的钱包内查获用蓝色小塑料袋装的4粒标有“WY”字样的红色药丸和用白色小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粉末。

案发后,经鉴定,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标有“WY”字样的红色药丸(4粒)及白色晶体粉末总净重0.6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吸毒人员张某乙尿样毒品成份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酒店公寓租赁合同,租赁房间收据,吸毒人员信息,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出资购买毒品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匡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动机、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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