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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生诉孙某奇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07年4月3日20时,原告在方城县X路文化馆旁自东向西靠右行走,被告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原告当时昏迷倒地,路人报警后120救护某将原告拉到方城县人民医某抢救。原告经方城县人民医某抢救治疗后脱险,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颞叶挫裂伤,颅骨骨折;2、左额骨骨折;3、头部皮肤挫裂伤等,花医某某3119.91元。2007年4月22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从未看望原告。原告2008年3月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连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连某某身份证、户口簿。

(2)2007年4月22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某就诊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资料。

(4)原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

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且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3日20时,被告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方城县X镇X路文化馆旁将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连某某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某某3119.91元。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9月21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6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某某用3119.91元。原告共住院12天,护某某按1人护某计算12天,每天30元,共3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2天,共计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12天,共计180元。原告现已七十八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进行伤情鉴定,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79.91元,四舍五入为3780元。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3780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连某某负担2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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