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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8时许,在商城县X镇崇福大道西段陈刚理发店内,被告人邬某某与达权店乡村民陈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邬某某用剪刀将陈XX的面部左侧划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8时许,在商城县X镇崇福大道西段陈刚理发店(陈刚与邬某某合伙经营)内,本县X村民陈XX因找其哥陈刚要欠款,与被告人邬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邬某某用理发用的剪刀将陈XX的面部左侧划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及陈刚赔偿陈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x元。陈XX对邬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要求对邬某某判处缓刑。陈XX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邬某某供述:2010年12月3日下午18时左右,陈XX和陈青海到商城县崇福大道西段的陈刚理发店。当时陈青海没进到店里。陈XX到店里找陈刚要300元礼钱,陈XX与陈刚吵起来了,我就叫陈刚莫和陈XX吵,接着陈XX就和我对骂起来了,陈XX就上来和我撕扯起来了。陈XX上来就挖我的脸,我一让没挖着脸,但却把我的胸挖开了,陈刚就把陈XX给拉住了。这时一个人到店里来理发,我就过去把理发的围裙给那个人围上,拿起放在台子上的一把剪刀准备理发,陈XX还要过来挖我,但被陈刚给拉住了。当陈XX到我面前要挖我时,我就拿着手里的剪刀乱舞,等我舞了几下我就看到陈XX的脸上淌血了,我就把剪刀扔到地上去了,然后陈刚就把陈XX给推到店外面去了。陈XX和陈青海又进到店里要打我,被陈刚给拦住了。我拿的剪刀是一把理发用的剪刀,黑色的,大约4寸长。

2、被害人陈XX陈述:我家住在达权店乡街道。今天上午我在家的时候就跟我哥陈刚联系,让他将我以前借给他的钱还我。今天下午5点多钟我进城,快7点钟的时候,我弟陈青海将我送到我哥陈刚开的理发店。我就找我哥要钱,以前我借给他的三百块钱,我哥说现在没有钱,我就站在他店里一直找他要。后来我哥说,我不认这个帐你怎么的,我就跟我哥说不能这样,我们是兄妹关系。我没有在意那个叫邬某某的女人什么时候站在我的面前,我感觉到脸上流血了,才发现她用刀在我脸上划了一刀。我就扯我哥,让我哥去医院给我治,邬某某上来将我哥向屋里扯,说我哥是她男人,不让他跟我走,我就跟邬某某撕扯起来了,之后被旁边的人给拉开了。后来我被我哥陈刚的徒弟给送到县医院来了。我的左脸被邬某某用刀划了一刀,在她将我脸划伤后,我和她动手撕扯起来了。

3、证人陈X证明:……我妹陈XX就骂邬某某,邬某某就和我妹对骂起来了。我当时正在给客人理发,我听着她俩个好像打起来了,回头看见陈XX和邬某某正在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我上去把她们俩拉开,然后把陈XX推到门外面了,让我妹陈XX先走。她俩一个在店内,一个在店外对骂。这时我弟陈青海来了,他听见邬某某骂娘,到店里拿了一把椅子要砸邬某某,被我夺下来了,我把我弟陈清海就往门外推,我妹陈XX趁机进去了,等我把陈清海推到外面,再进店一看,邬某某和陈XX正在互相扯对方的头发及上衣,我赶紧去拉,发现我妹陈XX的脸已经流血了,我把我妹往外推,推出去之后,她又往里面冲,邬某某就拿了把菜刀出来,我赶快把我弟妹都推出去,把门拉下来锁了。当时我徒弟岳昌乐、周侠、夏维洋都在店里。

4、证人陈XX证明是邬某某弄伤陈XX左脸。证人夏维洋、周侠证明邬某某因琐事和陈XX发生纠纷,陈XX左脸受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剪刀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6、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陈XX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7、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邬某某的主体身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证明证实了案发及接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扣押黑色钢质理发剪的情况。

8、询问笔录、协议书、收条证实了附带民事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陈XX对被告人邬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邬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邬某某亲属及陈刚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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