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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南召县乔端镇白银沟村献房组诉郭某甲、郭某乙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X镇X村献房组。

负责人赵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乙,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3日

上诉人李某某、南召县X镇X村献房组(以下简称献房组)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因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05年12月23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8月24日做出(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6)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献房组X户群众代表和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献房组群众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郭某乙和献房组签订了一份《山林和荒山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时间为45年,承包面积为200亩,总承包款林子x元,1993年付5200元,1994年付5000元,1995年付4800元,分3年付完。荒山1994年至1998年5年不收费;1999年至2003年每年甲方提取300元;2004年至2013年每年向甲方交1000元;2014年至2038年每年向甲方交2500元;竹园沟的耕地、山萸肉仍归甲方所有;在合同期内,维持原合同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转让、继承。合同签订后,郭某乙经营到1998年12月份,于1998年12月8日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郭某甲,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为:“为郭某乙卖给郭某甲山林一事特定(订)协议如下:以下郭某乙称甲方,郭某甲称乙方,具体如下:一、甲方原(愿)把承包白阴(银)沟献房组竹园沟的林子合同以1万元价格卖给乙方。二、乙方保证在10日内付清现金。三、乙方保证履行原合同的一切义务。甲方郭某乙,乙方郭某甲,见证人尹延广,1998年12月X号”。协议签订后,郭某甲就全面接管了承包的林子和荒山,并在山上安了家,看管山林并开荒种地。2003年元月10日,被告方组长李某某找到原承包方郭某乙,言明郭某甲未交承包款,组里收回山林,郭某乙在未征得郭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同李某某签订了协议,其内容为:“协议:郭某乙原承包白银沟献房组竹园沟山林合同一事,因本人无力经营,经双方协商,郭某乙自愿把山林退回到献房组,原合同自2003年元月X号作废。退山人郭某乙,收山人献房组,队长李某某,2003年元月X号”。后为此事,双方在乔端镇司法所进行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献房组和第三人郭某乙于199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维持原合同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转让、继承”。因此1998年12月X号郭某乙将该合同转让给郭某甲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维护。至于2003年元月X号第三人郭某乙和被告之间所签的协议,因郭某乙于1998年12月份已将和献房组签订的《山林和荒山承包合同》转让给郭某甲,郭某乙已无权对该协议进行处分,因此郭某乙和献房组于2003年元月X号所签协议是无效协议。且其本村原支书王廷湘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1月20日将1500元抽头款(承包款)交给被告献房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郭某乙和被告献房组签订的于X年X月X日生效的《山林和荒山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人郭某乙与原告郭某甲于1998年12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并继续履行。二、第三人郭某乙与被告献房组原组长李某某于2003年元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第三人郭某乙承担。

上诉人献房组和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郭某乙私自将所承包山林转让给郭某甲,未经发包方同意,应为无效协议。二、郭某乙自愿将所承包的山林退回给献房组,应为有效协议。三、郭某甲起诉李某某错列当事人,漏列郭某乙为被告。四、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郭某乙与郭某甲签订的协议无效,确认郭某乙与献房组签订的退回山林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献房组、李某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12月21日与席武峰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证明该案争议的荒山已于2005年另行承包给他人。被上诉人郭某甲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不是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承包款已经退回,群众要求收回合同,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郭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村委证明,证明村里盖章无效。二、赵××、和××、马××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献房组与席武峰签合同的时间及原因。三、赵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郭某甲已履行合同。四、赵××等四人证言,证明献房组与席武峰所签合同款已退回。五、献房组部分群众证明,证明同意和郭某甲的合同继续履行。六、崔天才的声明,证明原来崔天才所写收条作废。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郭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六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是在本案发还重审期间补的条,是赵某某个人行为。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诉人献房组、李某某提交的与席武峰签订的合同,从时间上看在本案所争议的三个合同之后,本案中郭某甲起诉只请求确认前三个合同的效力,并未请求确认与席武峰所签合同,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郭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与上诉人所持有的证明13户村民的证明并不矛盾,均证明了13户村民所代表的人口数,故该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四、五、六均是证人证言,且上诉方不予认可,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系所交承包款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向献房组送达(2006)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该组组长赵某某并未就该判决代表组里提起上诉,而该组李某某、石显明等13户群众代表向本院提起了上诉。献房组共有住户22户、70人,李某某、石显明等13户代表41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13户群众代表的委托手续是否真实,该13户群众代表能否代表献房组提起上诉问题。对于13户群众代表的委托手续,虽然郭某甲认为该手续不真实、虚假,但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委托手续不真实,该委托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13户群众代表的委托手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献房组组长未就本案代表组里提起上诉,而村X组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组织成员有权就涉及自己利益的事项提出自己的观点、意见,本案中献房组共有22户70口人,现有13户41口人提出自己的不同观点,要求提起上诉,且户数和人数均达到小组户数和人数半数以上,该13户群众代表献房组提起上诉,符合村民群众自治原则,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村X组这种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精神,故李某某、石显明等13户群众代表能够代表献房组提起上诉。二、关于本案中一个合同和两个协议的效力问题。1、1993年11月7日郭某乙与献房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这个合同都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也无异议,所以该合同效力应予认定。2、1998年12月8日郭某乙与郭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1993年合同的要求,1993年承包合同允许在合同期内维持原合同的情况下有权转让,并非未经发包方同意,郭某乙将所承包山林转让给郭某甲并无不当,所以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一审判决为有效协议并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献房组和李某某认为该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及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2003年1月10日郭某乙与献房组所签订的退林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双方是郭某乙与献房组,而郭某乙已于1998年将该片山林的承包权转让给郭某甲,此时郭某乙与献房组签订协议,应征得郭某甲同意,未经郭某甲同意擅自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且郭某乙也无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得到郭某甲认可,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三、关于上诉人献房组、李某某认为错列当事人和超过请求范围审理等问题。本案一审中原告将李某某列为被告,由于本案的2003年协议中有李某某的名字,原告认为李某某系个人行为,而将其列为被告,经过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系职务行为,且并未判决李某某承担责任,从程序上来讲一审处理并无不当。郭某甲是否将郭某乙列为被告,这是原告的权利,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将郭某乙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献房组虽然与郭某甲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有间接的关系,上诉人认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确认三个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最后判决也是确认其效力判决,故认为超请求范围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献房组、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南召县X镇X村献房组、李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某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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