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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0岁。

被告王某,女,3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春天,我与被告相识,由于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经常吵架打骂。2008年2月14日因琐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西里七村村委会证明3、短信内容,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结婚证,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结合材料3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春天,原、被告相识,同年阴历10月26日典礼同居。2007年3月1日补办登记手续。2008年2月14日,被告因琐事离家出走后,被告给原告发过一次短信,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2008年6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发过一次短信,短信内容为:“那有啥不可能的,我都联系好了,就等你(原告)说个时间、具体条件你就跟律师说吧。”之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存款、财产、外债、债权。被告现在原告处还有4条被子。

本院认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本案中,被告因琐事离家出走,就婚姻问题曾向原告交谈过,因没谈成至今无音信,双方互不进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的4条被子因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现在原告李某某家的个人财产4条被子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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