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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刁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1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15时许,张君墓派出所接报警称:张君墓镇东方医院内,有人酒后滋事。民警赵波、古颜超出警,对涉嫌滋事的被告人刁某某亮明警察身份,并口头传唤其到张君墓镇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刁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并先后对民警赵波、古颜超进行殴打,致赵波、古颜超轻微伤,刁某某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5时许,张君墓派出所接报警称:张君墓镇东方医院内,有人酒后滋事。民警赵波、古颜超出警,对涉嫌滋事的被告人刁某某亮明警察身份,并口头传唤其到张君墓镇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刁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并先后对民警赵波、古颜超进行殴打,致赵波、古颜超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刁某某在民警执行公务时谩骂民警及殴打民警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民警损伤照片、赵波、古颜超二人的警察证复印件;5、鉴定结论证明赵波、古颜超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莉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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