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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酉阳县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40年8月21日,土家族,退休职工,住(略)-1。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酉阳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酉阳县二轻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唐柳叶,组长。

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酉阳县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告酉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酉阳县二轻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酉阳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之地位于钟多镇X街面X号(1955年前为新民街X号),面积99.49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新民街,西至二轻公司职工宿舍,南至冉家住宅,北至县二轻供销公司门市部北墙至南3.72米处。1955年前,申请人和第三人之母邹淑良在位于钟多镇X街X号有临街房屋两间,租赁给同村居民孙家仙家居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母亲邹淑良则居住在新民街X号附X号房屋。1955年钟多镇发生洪灾,将新民街X号临街两间房屋冲毁形成空地(即争议之地)。邹淑良直到1967年一直未在该地重建或修复房屋。1967年,县二轻供销公司将该空地占用,同时调换同村居民刘某孔家房屋宅基地修建了门市部。1982年,县二轻供销公司扩建,征用了申请人和第三人位于新民街X号附X号的房屋宅基地,并签订有搬迁民房协议。1988年9月,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为县二轻供销公司办理了酉权字第q-X号《房屋所有权证》。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之母邹淑良位于钟多镇X街X号(现钟多镇X街X号)的两间房屋,于1955年被洪水冲毁形成空地后,申请人、第三人未继续使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于1967年在该空地修建了门市部,并在199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其土地、房屋管理使用至今。根据现行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应属被申请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位于钟多镇X街X号,面积为99.49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新民街,西至二轻公司职工宿舍,南至冉家住宅,北至县二轻供销公司门市部北墙至南3.72米处的土地使用权属县二轻供销公司。

原告刘某某诉称,处理决定认定1955年洪灾将原告之母新民街X号附X号(当时门牌号)临街两间房屋冲毁形成空地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只冲毁了部分,冲毁后的木料堆放原地,并搭成了简易房子,1967年第三人强行拆除,建起石木结构房;处理决定认定1982年第三人对争议之地进行了征用搬迁补偿的事实错误,第三人1982年搬迁之房,是原告在酉城边的偏房,不是本案争议之房;处理决定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争议之地持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确权的房屋未被征收或搬迁,根据物权法、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重庆市委、市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贯彻中央办公厅(1980)X号文件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报告》的规定、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转发《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党组〈关于加快落实文革期间挤占私房政策的请示报告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县《慎重处理农村历史遗留的房屋纠纷的几点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争议之地应属原告享有;第三人对争议之地只持有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违法侵占原告房屋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酉阳县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酉阳县二轻供销公司的意见与被告同。

被告酉阳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刘某某、冉光仙2007年6月28日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及2007年10月15日的《关于要求酉阳县经贸委二轻供销公司返还房屋和宅基地的申请》。证明程序合法。

2、孙贤仙、祁天顺、刘某孔、冉茂珍、郭玉仙、罗上升、邓家伦、田应富、孙超、冉光大等的证明9份。证明原告在争议之地的房屋被冲毁。

3、《钟多镇X街户口簿》。证明原告一家1953年在争议地居住。

4、户主为邹淑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争议之地1953年时的权属情况。

5、《搬迁民房协议书》。证明二轻公司扩建房屋时与原告达成了搬迁协议。

6、《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陈某明彭久成二同志任命的通知》。证明二轻公司负责人任免情况。

7、2006年11月29日调查刘某孔笔录、2007年6月6日调查孙家仙笔录、2007年8月6日调查黄某权笔录、2007年9月4日调查刘某某笔录、2007年8月6日调查刘某雄笔录。证明1955年房屋被冲毁,形成了空地,1967年二轻公司建房,1988年办理了房产证。

8、现场图。证明面积,四至界。

9、2007年11月2日调解笔录。证明调解的经过。

10、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作出了处理。

11、渝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了复议。

12、刘某某的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提起了诉讼。

13、酉阳县政府的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被告作出了答辩。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证明了被洪水冲过,并未证明被洪水冲过后形成了空地;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无议异议;对第5-6项证据认为无关联性;对第7项证据认为并未证明形成空地,无关联性;对第8-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0-13项证据认为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不适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户主为邹淑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告对争议之地享有权属。

2、《搬迁民房协议书》。证明与争议之地无关。

3、《酉权字第q-X号房产证占地与申请人刘某某房地争议地分布位置示意图》。证明争议之地的地理位置。

4、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经过了处理。

5、渝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了复议。

6、(2008)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1988年办理的房产证已被撤销。

7、2008年2月18日调查张永光笔录、2008年2月18日调查崔绍华笔录、2008年2月17日调查杨正富笔录。证明原告的房屋未完全冲毁,冲毁后原告搭建了简易房。

8、酉府函(1997)X号通知。证明与原告房屋情况相类似的已按政策作了退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项证据只能证明土改时的权属,不能证明现在的权属;第2项证据无关联性;第3项证据不合法,应以被告的草图为准;第4-5项证据无异议;第6项证据是已被撤销的法律文书,不具效力;第7项证据不合法,真实性表示怀疑;第8项证据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1-4项、第7-8项、第11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以确认;被告所举第5-6项、第9-10项、第12-13项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证。原告所举第1-2项、第5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以确认;原告所举第3-4项、第8项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证;原告所举第6-7项证据,不能证明据以主明的事实,不予采证。

经审理查明:1955年前,原告之母邹淑良在位于钟多镇X街X号有临街房屋两间,租赁给同村居民孙家仙家居住,邹淑良一家则居住在新民街X号附X号房屋。1955年钟多镇发生洪灾,将新民街X号临街两间房屋冲毁形成空地,即本案争议之地,该地面积99.49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新民街,西至二轻公司职工宿舍,南至冉家住宅,北至县二轻供销公司门市部北墙至南3.72米处。邹淑良直到1967年一直未在该地重建或修复房屋。1967年,县二轻供销公司将该空地占用,同时调换同村居民刘某孔家房屋宅基地修建了门市部。1988年9月,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为县二轻供销公司办理了酉权字第q-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之母邹淑良虽然在土改时取得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但其在争议之地上的房屋已于1955年灭失,第三人于1967年在争议之地上修建了房屋,故本案争议之地的权属,应适用以上规定。被告根据该规定,确定争议之地归第三人,其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定原告之母邹淑良在土改时取得的争议之地上的房屋在1955年灭失,其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的证实,有原告刘某某及其胞兄弟刘某雄的陈某,足以证明。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酉阳县政府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酉阳府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景红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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