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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强奸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敏、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渝、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敏、程茂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本市淮上区X乡X村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强奸。经安徽省荣军医院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诊断为慢性精神分裂症,应认定为无性自卫能力;被告人李某甲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应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姚某某、周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认定强奸既遂证据不足,因被害人系精神病人,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此两人的陈述、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提出是被告人母亲报的警,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被告人为限定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本市淮上区X乡X村王某某家中,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裤子扒下,将其强奸。被害人王某某丈夫李某乙回家时发现,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安徽省荣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诊断为慢性精神分裂症,应认定为无性自卫能力;被告人李某甲符合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应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明:①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强奸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其供述强奸的时间、手段、地点、过程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吻合。②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被告人李某甲强行扒下其裤子将其强奸的事实。③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回家一推门看见李某甲忙着提裤子,其老婆王某某下半身没穿衣服。其还证实王某某有精神病,附近邻居都知道。李某甲也有些愣。④证人姚某某、周某丁证言均证实听说李某甲和李某乙老婆发生了男女之间的事,被李某乙抓着了。李某甲父母找其出面调解此事,并证实李某甲母亲看见李某乙打李某甲,向梅桥派出所报的警。⑤安徽省荣军医院司法鉴定所[2008]法医精神病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李某甲的精神状况。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08年9月10日下午,李某乙将被告人李某甲扭送至梅桥派出所。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强奸既遂证据不足,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虽为慢性精神分裂症,但其在案发后所作的供述,在强奸的手段、过程上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是相互吻合的,对其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未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是被告人母亲到梅桥派出所报的警,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为自首,经查,从证人姚某某、周某戊证言来看,被告人母亲去报警是因为被害人丈夫李某乙殴打被告人,而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是被被害人丈夫李某乙扭送到梅桥派出所的。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启璋

审判员王某深

审判员张丽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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