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内黄某妇幼保健院门口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XX乡XX村的王XX、赵XX夫妇一名女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2日上午,她在内黄某妇幼保健院以x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和另一个妇女买了一个女婴;
2、证人赵XX辨认刘某某笔录及照片;
3、女婴照片。
二、200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驾驶张某乙的面包车到内黄某XXX路与XX路交叉口,欲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XX镇XXX村的姜XX夫妇一名女婴,因姜XX夫妇看过女婴后主动放弃而未能交易成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10月份,由刘某某联系好买主后,他从安阳买来一名女婴,开车带到内黄某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女婴卖掉;
2、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初,刘某某乘坐一辆面包车到内黄某XXX路北段,欲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和申XX一名女婴,二人看过女婴后主动放弃没有要;
3、证人申XX、周XX的证言与姜XX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姜XX、周XX辨认刘某某笔录及照片;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的手机号是x。
三、200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驾驶张某乙的面包车带一名女婴到内黄某XXX路与XX路交叉口,欲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买主”,被告人刘某某与“收买人”见面后带着女婴到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体检时被内黄某公安局刑警大队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面包车先行离开,在去XX乡X路上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9日下午,她欲以二万三、四千元的价格将拾得的一名女婴卖掉,让张某乙开车将她和女婴送到内黄某XXX路,她和“买主”见面后,一起带女婴到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在检查时被内黄某公安局抓获。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刘某某联系好买主后,他于2008年11月19日从安阳买来一名女婴,当日开车回到内黄某上刘某某到县城XX路北段,见到“买主”后,刘某某抱着女婴和“买主”去二院检查,他开车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他们和刘某某约定好x元的婴儿价格等事宜后,2008年11月19日下午在县城XX路与XX路交叉口,刘某某抱着一名女婴从张某乙的面包车上下来,和他们一起去县二院给女婴检查,在检查时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
4、证人刘X、樊X的证言与证人段XX的证言基本一致;
5、解救女婴证明、女婴照片。
综合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地点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抓获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亦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某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手机两部、手机卡两张、硬纸片、纸尿裤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认定其拐卖儿童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认定其拐卖儿童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不应对其手机及家庭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没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卖给王XX、赵XX夫妇一名女婴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欲以x元的价格卖给“买主”一名女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卖给王XX、赵XX夫妇一名女婴案中,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参与的事实有买主赵XX夫妇的证言及辨认其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拐女婴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该起认定其参与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在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欲卖给姜XX夫妇一名女婴而未成功一案中,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参与的证据有买主姜XX夫妇和证人周XX的证言及买主姜XX、证人周XX辨认其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该起认定其参与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其侦查阶段供述其和被告人刘某某在内黄某XXX路卖过三名儿童每次一名并均交易成功,而证人姜X夫妇及周海鹏均证实本次他们见过两名婴儿并且交易没有成功,供证之间相互矛盾,主要情节不能相互印证,该起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该起认定其参与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在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欲以x元的价格卖给“买主”一名女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中,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参与的证据有其当场被抓获并有同案犯第希增的供述、“买主”的证言及被拐女婴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参与的证据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买主”的证言及被拐女婴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乙上诉称“该起认定其参与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五菱之光面包车及手机是上诉人张某乙犯罪时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不应对其手机及家庭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没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犯罪的部分事实不当,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维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乙的定罪部分;维持(2009)内黄某人民法院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二万三千元依法继续追缴及对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手机两部、手机卡两张、硬纸片、纸尿裤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部分。
二、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震(兼)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