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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初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团、王某伟、张力等十余人持械窜至东营区X路东胜利油田总机械厂农业点内的宏达公司院内,将值班人员控制后,抢走35。54吨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14mm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总价值(略)。72元。当晚,将抢劫的钢筋销赃至东营三利公司在东营区东赵木材(钢材)市场的货场,先从林金行处获赃款(略)元现金,余款(略)余元由林金行打欠条。案发后,钢筋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团、王某伟、张力等十余人,按照事先预谋和分工持械窜至东营区X路东胜利油田总机械厂农业点内的宏达公司院内,将值班人员控制后,抢走钢筋35.54吨,总价值(略)。72元。当晚,将抢劫的钢筋销赃至东营三利公司在东营区东赵木材(钢材)市场的货场,先从林金行处获赃款(略)元现金,余款(略)余元由林金行打欠条。案发后,钢筋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某。证实2005年5月5日晚钢筋被抢的情况以及钢筋的吨数和价值。

(1)证人高某杰(宏达物资公司值班门卫)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5日19时左右,其被抢劫的人控制后,宏达物资公司院内的钢筋被抢的过程。

(2)证人王某(家住宏达物资公司院内)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5日19时左右,因听见狗叫欲出门察看,被几个人控制在自家屋内,其间,听见院子里有发动机的声音。

(3)证人孙某强(宏达物资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公司存放在东营区X路东胜利油田总机械厂农业点内的钢筋被抢,被抢钢筋39吨,购进时每吨3700元左右。

(4)证人纪某岱(宏达物资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6日在东赵木材市场发现了其公司被抢的钢筋,共19捆,随即来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报案。

(5)证人林某森(东营区南王某木材市场二号货主)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林金行从一个建筑老板的手里买了一批钢筋,因其弟林金行手中缺钱,从其手里拿了2万元。

(6)证人林某行(东营市三利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4日19时左右,一个自称是胜南社区胜华建安公司的男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顶账来的三十多吨钢筋,双方商量好价格后,于2005年5月5日将钢筋过磅后卸至其公司院内,共计35。54吨。支付了(略)元,余款(略)元打的欠条。

(7)王某波(个体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5日18时许,一个男子打电话租其车拉钢筋,与一辆夹管机被带到一个院子里,装上钢筋后,将车开到东营区东赵钢材市场,过磅后卸车,然后回家了。

(8)黄奎军(抓管机司机)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5日17时左右,两个人联系租车,双方谈妥价格并留了电话,19时30分左右,接电话后按照约定来到东营区X路东胜利油田总机械厂农业点院内装了一车钢筋,事后给了200元。

(9)宋振强(盛华建工职工)的证言。证实东营区X街X村张春兴一个叫北镇的朋友找他销售钢筋,就把林金行的手机号码告诉他了。

(10)张春兴(东营区X街X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6日18时左右,听宋振强讲吴某某干了坏事,其打电话问吴某某是否干了坏事时,吴某认,从此再没有见到吴某某。

(11)吴某玉(东营区南里地磅服务站职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5日晚20时11分,一辆车号为鲁(略)的车拉钢筋在此过磅,钢筋净重35.54吨。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3、书证。证实被抢的钢筋已全部返还失主,被抢钢筋为35。54吨。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抢的钢筋已全部返还失主的情况。

(2)东营区南里地磅站的证明一份。证实2005年5月5日晚20时11分,一辆车号为鲁(略)的车拉钢筋在此过磅,钢筋净重35。54吨。

(3)东营区宏达物资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抢钢筋的购入发票和质量的情况。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钢筋案发时为全新,每吨3568元。

5、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预谋抢钢筋、租赁作案工具、实施抢劫的具体经过及钢筋的去向。

6、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抢劫的现场及望风地点。

7、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破案经过及其2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8、户籍证明及山东省鲁中监狱证明一份。证实2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及王某某有前科的情况。

9、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参与预谋并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均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王某某负责望风,作用略小,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钢筋已被追回返还被害单位,没有造成直接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万永海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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