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手续,并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08年2月辞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大病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共计x.44元;2008年2月份工资及费用1797.01元;双倍工资2240元;赔偿金33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保险代理关系,不产生劳动权利和业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由被告前身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保证人在《履行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保证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代理期满止。第二条、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第八条、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一)甲方按照国家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二)甲方按列明的手续费率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但乙方所得代理手续费产生的税款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按每一会计月份的实收保险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乙方代理手续费,结算日为次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第十三条、乙方请谷英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由其出具的《保证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随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代理保险业务,2008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08年原告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交付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费用,未支付2008年至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2月10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庞某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明确注明,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称合同书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放弃对签字作字迹鉴定,视为承认该合同书的字迹系本人所签”,裁决驳回申请人庞某的申诉请求。后庞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荣誉证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是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的直接依据。在该代理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从该合同内容上可以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被告按照原告收取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双方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是一种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发放的荣誉证书是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及鼓励代理人工作积极性,并不能说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王惠
代理审判员王轶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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