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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男。

再审被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2007年10月3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1月14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8年4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法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指令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9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彩,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某某2000年元月5日与刘某某签订承包砖厂生产合同,共加工砖块x块,共计加工费x元,现何某某有x多元的条据,只起诉x

元,且刘某某称已还清欠款,双方各持见,经调解,不获成立。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某某给刘某某加工砖坯,总数为x块,共计加工费x元,现只起诉5万元,该欠款究竟是何某所欠,是那几笔欠款,本院无法确认,且刘某某称欠何某某的款已全部付清,且收条上又有何某某的亲笔字证据证实(即刘某某不欠何某某的钱),故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何某某。

何某某上诉称,我起诉的x元加工费是刘某某2000年所欠款项,调解书上的x元是1999年的款项,两者不能混淆。收据上注明不欠钱是指1999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某偿还何某某加工费x元。

刘某某答辩称,我1999年没有承包砖厂,双方进行结算的砖坯加工费是2000年,不是1999年。何某某说结算条据是1999年的,却提交不出1999年的合同。事实是双方已结算完毕,下欠何某某的x元已通过调解,且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是否欠何某某砖坯加工费x元。

二审过程中何某某出示新证据有:1、1999年双方所欠的合同证实1999年双方有合同存在,调解处理的是1999年的款项。2、何某某从刘某某处领的生活费记录。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合同上的刘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真实。记账单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二审认为,此二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为:何某某与刘某某对加工款总额无异议,对欠款事实也无异议。但对是否结算及目前是否存在欠款双方各执一词,何某某无充分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可待其有证据后再行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何某某的申诉理由是,我起诉的x元加工费是刘某某2000年所欠款项,调解书解决的x元是刘某某1999年所欠款项,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请求再判决刘某某归还我x元加工费。

刘某某辩称:我1999年没有承包砖厂,也不欠何某某钱。2000年承包砖厂后与何某某之间产生加工砖坯工钱一说,我们已经算过账,且经法院调解已解决,调解书上的x元已经分期支付给了何某某。我与何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债务,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裁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再审中双方均没新的证据提交法庭。

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是否欠何某某砖坯加工费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对加工的砖坯总数,加工的费均无异议且双方已算过账。2006年11月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且已履行完毕。2006年11月2日何某某与刘某某是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何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已达成调解。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是对何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的调解,且该调解书的内容已分期履行完毕。故再审认定刘某某与何某某2006年11月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调解解决。综上所述,一、二审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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