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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奇诉崔某某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于2009年5月9日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及耳钉一对、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蒲××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9日,被告回娘家,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至今未归,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婚前被告经媒人蒲××手分两次共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即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举行结婚仪式后仅共同生活了三天,故被告按风俗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请求返还彩礼x元及耳钉一对、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但本院查明的彩礼数额为x元,对超出的部分及原告主张的耳钉、项链和戒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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